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12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奎,男,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红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5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奎、童云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里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用的备用金未用于万里云公司关岭项目”的事实没有查清。1.***向万里云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并协商了归还日期,***对该借款要归还也知情,***在一审中也认可该借款事实,万里云公司已将借款共44.4万元转至***的个人账户,***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确实借了这些钱”,故本案借款属实。2.***并没有提交发票等有效财务凭证证明该借款全部用于万里云公司关岭项目,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其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借用的备用金全部用于万里云公司关岭项目,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本案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向万里云公司借用备用金44.4万元属实,对此万里云公司提供了《备用金申请》《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和客观证据,***当庭也自认“确实借了这些钱”。尽管***借用备用金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以贵州关岭项目的名义借用,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全部实际用于执行关岭项目职务,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然成立。同时,万里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2月底解除,***已经离职,现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解决,如果法院对此不予以审理,那么本案纠纷将没有处理出口。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也明显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万里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万里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万里云公司归还借款44.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万里云公司员工,2019年时负责万里云公司贵州关岭项目。2019年7月至9月期间,***以项目需要为由向万里云公司申请公司备用金,经万里云公司审批后分6笔向***支付备用金共计44.4万元。
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钉钉软件中万里云公司公司界面内部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凭证,据此证明其将备用金用于贵州关岭项目,也向公司归还了8000元备用金。万里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贵州关岭项目的申请、进度报备、成本报销、费用票据提供等均由***负责。在公司内部该项目由***承包,项目资金由其个人筹集,之后凭票据向公司报销,项目收益按照员工与公司的约定分配,特殊情况下员工可以向公司借用备用金,但均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认为借用备用金系为了履行职务,备用金的借用期限也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规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向万里云公司借用备用金之时,万里云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万里云公司的员工又负责万里云公司贵州关岭项目,根据万里云公司提交的《备用金申请》显示,备用金申请事由为贵州关岭项目。经万里云公司审批后***获得并使用了该备用金,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使用备用金系职务之需,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万里云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万里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万里云公司向朝阳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但被朝阳仲裁委驳回,故本案不是劳动争议,应以借款合同纠纷解决;证据2.***和孙殿军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和万里云公司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发表质证意见称,朝阳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还没有生效,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询,万里云公司表示,公司支出备用金,属于员工的个人借款,个人项目结算后,员工拿票据报销,拿报销后的款项再还其所借的备用金,两笔账目核销,是两套手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向万里云公司申请备用金之时,万里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责万里云公司贵州关岭项目,***亦系以贵州关岭项目所需为由向万里云公司申请备用金,并经万里云公司审批后获得了该备用金。从法律关系的发生来看,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出于个人资金融通的需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万里云公司与***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涉案款项系因单位工作需要的缘故而经单位领导审批取得,双方之间是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根据万里云公司的陈述,在正常申请使用备用金后,员工可凭票据向公司报销后用以核销申请使用的备用金。由此可见涉案备用金也有别于借款关系中到期只能返还借款的特点,故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万里云公司仍坚持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裁定驳回万里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里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