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7213号
原告: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3号楼6层601、602、603、604、605。
法定代表人:谢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峰,男,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峰、童云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备用金444 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备用金444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负责体检车出租项目,将体检车出租,原告收取租金。自入职以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领取了四辆体检车及相关设备。2019年,被告称需要运营贵州省关岭县项目,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向原告申请借用公司备用金,原告分6笔将共计444 000元的公司备用金借给被告并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双方约定最后一笔钱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但期限截止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所借的原告公司备用金,没有按申请的用途使用和核销,同时拒不按公司的要求回公司说明,也不向原告报告该备用金使用情况。2019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自此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444 000元的备用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公司备用金却没有用于贵州省关岭县项目,且拒绝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按照申请用途实际使用了备用金,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另有其他劳动争议纠纷,针对另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3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工资8091.9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
229.88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
000元;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5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最后出勤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6次提交备用金申请,共计借出备用金444 000元,并提交了6份备用金申请单,分别显示:1.2019年7月23日,被告申请备用金60 000元,事由为“关岭县项目,前期两千人运营费用,已完成体检。”2.2019年8月5日,被告申请备用金90 000元,事由为“关岭项目7月份运营费用”。3.2019年8月16日,被告申请备用金120 000元,事由为“贵州项目,9米的车辆上检验设备需要试剂,特申请1万人的需求(价格最低,满足1.8万人项目人数)。”4.2019年9月4日,被告申请备用金24 000元,事由为“京ACH××、京ACH××保险到期,需要年检,特申请两辆车保险费用各壹万元整,各2000元送车费及相关办理手续费用。”5.2019年9月18日,被告申请备用金100 000元,事由为“8月贵州项目,花江、永宁项目运营费用”,备注为“本周汇报情况,截止8月底,完成检查人数6700多人,截止9月12日完成7700多人,本月29日完成8000人检查项目及上传、打印工作。”6.2019年9月20日,被告申请备用金50 000元,事由为“体检车8月贵州项目申请五万元备用金”,备注为“本月增加一辆车的使用,同时加班完成更改报告及重新打印工作。”被告认可上述备用金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实际收到了上述备用金。
被告主张上述备用金已经全部用于贵州省关岭县项目,并称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孙××在贵州省接触到贵州云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丁公司),了解到关岭县有公共卫生服务的体检项目,即给当地居民体检,由关岭县卫生院支付费用,孙××向原告汇报后,原告批准了与云丁公司的合作,该项目实际由孙××落实,孙××在当地招聘了体检团队,均系卫校毕业的学生,并找到了郑×(非原告员工)与其一起负责该项目。被告另主张原告有医疗体检车辆,该车辆可以用于对外出租,其系体检车的负责人,故由其申请备用金,其一共去过关岭县两次,第一次去看了下当时的操作状态,2019年10月8日,去与云丁公司见面,因原告没有提供体检数据,故云丁公司未与原告结算费用,云丁公司总经理谢××于2019年10月至北京与原告协调此事,但原告总经理没有与其见面。被告提交: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共计向郑×转账286 411.70元,向孙××转账150000元,并转回原告8000元,该8000元转账汇款凭证的附言为“京ACH××保险备用金退回”,上述转账共计444 411.70元。2.贵州省关岭县地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合作协议,甲方为云丁公司(授权代表谢××),乙方为原告,授权代表孙××,项目负责人为被告,第二条第一款载明:“乙方为‘健康扶贫和国家基层公共卫生’项目提供相关软硬件,相关耗材,经营人员,平台服务以及指导咨询服务。乡镇卫生院为实施‘健康扶贫和国家基层公共卫生’项目的主体,乙方协助乡镇卫生院出具相关报告。”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载明:“1.服务费:乙方在合同区域内提供的服务以乙方移动体检车服务人次为基数,按照55.00元/人(即伍拾伍元/人)向甲方收取服务费。2.公共卫生服务项目1)公共卫生服务预计为三个镇共18 000人提供服务,总价款为99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政府核定符合标准的人数为准。2)在本项目完成8000人次服务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服务费,即198 000.00元;3)甲方协调政府验收,甲方负责在收到政府拨款后5日内将剩余费用792 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剩余费用的结算时间不晚于2019年12月31日。”2.2019年7月、8月、9月费用结算清单,包括人员工资、固定资产(如网线、网钳、护士服、晾衣杆等)费用、日常耗材(如A4纸、垃圾袋等)费用、日常费用(如男生宿舍水费、永宁电费等),其中人员成本明细中显示“青岛项目人员成本15 920元,兰州项目人员成本2552元(调用人员为两名)”,被告称该证据来源于其与孙××、郑×的微信聊天记录。3.被告与孙××、郑×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主要系就关岭县项目的问题进行的沟通,其中2019年8月28日与孙××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孙××):两个事情:1.你到了贵州跟谁都别提我不负责公卫,我这边有几个项目一直在跟;2.费用你直接发给老郑,他给我打了三个电话了。”2019年9月19日与郑×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郑×):由洋,中午12点前工资没发,下午全部工作就停摆了。(被告):那个五万我在想办法。(被告):10万已经批复了,我在催办,中午前肯定可以。(郑×):10万收到”。原告认可上述证据1 的真实性,并主张协议载明被告为项目负责人,故被告应该说明备用金的使用情况并返还不能说明用于关岭县项目的费用。原告认可上述证据2与原始载体一致,但主张没有采购、采买的票据,也没有劳动成果,且青岛项目、兰州项目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孙××不负责关岭县项目,郑×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中的转款信息系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用于关岭县项目。关于青岛项目及兰州项目人员成本,被告称该两个项目所涉人员均系来自于关岭县项目,青岛项目系孙××将关岭县项目的体检车及人员直接带到了青岛,兰州项目系其当时在兰州出差,进行体检车项目的前期谈判,从关岭县项目调去了人员,但最终没有谈成。
另,原告主张被告未遵守其公司的《备用金管理办法》,且未将第四笔备用金(即2019年9月4日申请的备用金24 000元)用于京ACH××车辆的交强险及年检。原告提交:1.《备用金管理办法》,第7.1条载明:“备用金借用后,需按借出时承诺的归还时间及时归还”,第8.1条载明:“备用金的借用人,应按申请审批用途使用,不得转借给他人,挪作他用或贪污,一经发现严肃处理”,第8.3条载明:“备用金的借用人,必须妥善保存支付备用金的收据、发票以及各种报销凭证,并设备用金登记簿,记录各种零星支出。”2. 京ACH××车辆交强险及年检状态查询截图,显示最近投保日期2018年9月,状态为不在交强险保期内,车辆年检状态查询显示“逾期未检验”。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称上述证据2无法核实,且即便借款事由有偏差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备用金占为己有。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联系孙××,其表示关岭县项目系其与被告一起找的,由被告负责,郑×系被告找的,其收到了150
000元,均用于支付工资了,没有发票,转给郑×的钱也是用于支付工资了,其在项目干到了2019年7、8月份,并于2019年10月离职,项目后续的事情,其不清楚,其负责过青岛项目,当时从关岭县项目调人到了青岛。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关岭县地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上载明的云丁公司授权代表谢××的联系方式与谢××进行了沟通,其表示:1.云丁公司有该合作协议的原件,原告在其上盖章。2.关岭县项目由孙××与云丁公司对接,该项目系孙××找的,原告负责提供车辆、耗材、人员,郑×系孙××找来的,不是被告找的,双方正常合作的期限系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云丁公司均系与孙××沟通,项目出问题后,被告才出来解决问题。3.原告在当地雇佣了人员,工资由孙××支付了20多万,云丁公司垫付了20多万,现在还没有付清。原告有两辆体检车在关岭县,因为工资没有结清,被原告在当地雇佣的员工扣留了。4.其于2019年10月找过原告,但原告总经理黄××不见其,说不关他的事情。5.云丁公司没有与原告结算,因为原告没有整理数据,故医院无法出具体检报告(只有医院有资格出具报告),云丁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构成违约。6.孙××于2019年8月、9月期间,将在贵州省招聘的人员带去了青岛。
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备用金,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郑×转账286 411.70元,向孙××转账150 000元,并转回原告8000元,共计444 411.70元,与其申请的备用金数额基本一致,经本院当庭核实,孙××主张其收到的款项已经用于向关岭县项目人员支付工资,从被告与郑×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主要系就关岭县项目进行沟通,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提到的款项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基于关岭县项目,被告已经将其领取的备用金(除退回原告部分)转给了孙××及郑×。2.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关岭县地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且被告的备用金申请中均提到了该项目,并经原告审批通过,原告作为合同向对方,应该对项目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将其公司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至被告,本院认为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3.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备用金借用事由将2019年9月4日申请的备用金用于京ACH××车辆交强险及年检,但被告不认可其公司提交的京ACH××车辆交强险及年检状态查询截图,且即便该事实属实,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欠妥,但考虑到被告实际转出数额已经高于借入数额,本院不再判决要求被告返还。4.关于原告主张的兰州项目及青岛项目与关岭县项目无关,本院认为青岛项目由孙××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调用两名关岭县招聘人员至兰州的行为,虽然不妥,但考虑到人员系因关岭县项目招聘,而被告已经将所借用备用金用于关岭县项目,故本院认为该事由不构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的理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