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5民初45844号

原告: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楠,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红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红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4.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被告负责公司贵州关岭项目。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以项目运营为由先后向原告申请借用公司备用金。原告将44.4万元公司备用金分6笔支付到被告个人账户,最后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但被告并未如期归还所借备用金,也没有按申请的用途使用和核销,拒不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此外被告虽然以公司项目为由借款,但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的性质,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的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确实借用了44.4万元备用金,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款项均已用于公司贵州关岭项目,现在不欠公司相应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原告员工,2019年时负责原告贵州关岭项目。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以项目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公司备用金,经原告审批后分6笔向被告支付备用金共计44.4万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钉钉软件中原告公司界面内部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凭证,据此证明其将备用金用于贵州关岭项目,也向公司归还了8000元备用金。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贵州关岭项目的申请、进度报备、成本报销、费用票据提供等均由被告负责。在公司内部该项目由被告承包,项目资金由其个人筹集,之后凭票据向公司报销,项目收益按照员工与公司的约定分配,特殊情况下员工可以向公司借用备用金,但均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认为借用备用金系为了履行职务,备用金的借用期限也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规定的。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被告向原告借用备用金之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又负责原告贵州关岭项目,根据原告提交的《备用金申请》显示,备用金申请事由为贵州关岭项目。经原告审批后被告获得并使用了该备用金,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申请使用备用金系职务之需,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里云医疗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楠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