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徐生,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生,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曼青,院长。
再审申请人张徐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徐生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京01民终2761号民事裁定书;2、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76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事实及理由: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京01民终276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本案审查后表述为:本案中,张徐生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曾存在人事关系”,是基于本案张徐生1985年调入中科集团电子科学研究院工作至2003年的事实认定。1985年张徐生调入该单位工作一直到2003年底,2003年底在张徐生临近退休时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单方面解除张徐生的人事关系,单方面中断已经存续了十几年的人事关系,从而引起了双方的人事争议。2003年张徐生已经连续工作了三十多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累计工作满十年,且距退休不足十年”的,不能无故辞退。2003年底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不给申请人安排工作且强行让申请人“把档案拿走”,无故辞退我。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表述:张徐生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之间“未签署过聘用合同”。法院在本案存档记录中显示,是根据本案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提供的一份2014年的聘用合同文本作为裁定依据。双方人事争议是在2003年,2014年的聘用合同文本不能作为法院裁定证据。法院依据的证据错误,导致裁定错误。申请人认为,这份聘用合同仅仅证明的是201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1985年至2003年期间都存在着对事业单位技术及管理干部实施聘用合同制管理制度,该聘用合同证据不适用本案。法官依据该无效证据将申请人提请的辞退争议认定为未签署聘用合同争议,并依据该无效证据推断认定申请人“未签署过聘用合同,亦不存在辞职、辞退情形”,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样的裁定结论是完全错误的。3、这份聘用合同文本作为法院裁定依据,没有在法庭调查时向申请人出示过,没有经过举证质证。按照《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2016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只进行了一次不公开的庭前调查程序,法庭上法官自始至终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出示任何辩护词,及任何证据,也没有责成被申请人当庭讲述辩护理由及提交证据给出对历史事实如实明确的辩护理由。没有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举证质证,明确争议焦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裁定依据证据错误,存在未让被申请人举证的程序错误。这份聘用合同文本是申请人后来在法院档案中找出的新证据,证明法院裁定依据存在错误。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京01民终2 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论是“维持原裁定”。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原裁定是针对诉讼请求中,诉讼人要求“撤销关于……的决定”和“办理退休手续”,这两项诉讼请求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未审理争议的实质问题,表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直接作出“原告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761号民事裁定书,虽然裁定结论是“维持原裁定”,从程序上讲是合规的。但是,裁定中对发生争议的实质问题的文字表述发生了改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实质审理,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了庭前调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裁定书中表述为"张徐生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曾存在人事关系,且张徐生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之间未签署过聘用合同,亦不存在辞职、辞退情形”。法院依据“未签署过聘用合同”,作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因此二审法院对发生的争议实体裁定与一审的裁定内容不同,该裁定书将本人申诉的人事争议定为"未签署过聘用合同"作为驳回认定,申请人认为是存在重大错误。5、法院在审案中没有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没有秉公执法。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76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徐生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曾存在人事关系,但张徐生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之间未签署过聘用合同,亦不存在辞职、辞退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张徐生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徐生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徐生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徐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金 曦
审 判 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
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