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7民初1472号
原告:张徐生,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生(系张徐生之妹),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双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少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娜,女,1984年6月5日出生,住公司宿舍。
原告张徐生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行为及1985年至2006年3月29日(法定退休日)原告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人员”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张徐生曾起诉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要求撤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撤销其于2003年10月23日对张徐生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判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给予相应的医疗、养老待遇,判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补发张徐生退休工资,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8368号民事裁决书,张徐生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驳回张徐生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该裁决中有如下表述:“张徐生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电子科学研究院之间未签署过聘用合同,亦不存在辞职、辞退情形”。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徐生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