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云山街道同庆街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有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洪泽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第三人):江苏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琪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江苏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反诉原告)伟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第三人)弘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反诉原告)伟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第三人)弘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杰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伟琪公司偿还原告剩余货款286669.8元及迟延履行金(从2018.10.16起按年利率6%的1.5倍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暂为8600元),合计295269.8元;2、被告弘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广豪公司经熟人介绍结识了被告弘业公司部门经理姚某。姚某称弘业公司与被告伟琪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服装加工的协议,现希望原告为该批服装提供布料,原告表示同意。随后,姚某让其助手陈雨薇将所需布料的样品及规格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有被告伟琪公司盖章的购销合同。该份购销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货款总价为290915元,实际付款人为被告弘业公司,交货地点为被告伟琪公司指定工厂。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又追加了货款为77026.6元的布料。原告依照约定向两被告供应了上述布料,并在2018年10月16日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截止今日,两被告仅于2018年7月18日、8月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1271.8元,尚欠余款286669.8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伟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己经履行完购销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布料交付义务,被告伟琪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弘业公司虽未在购销合同上盖章,但其事实上是合同相对人、涉案布料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付款人等,应当和被告伟琪公司履行共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伟琪公司辩称,1、被告伟琪公司尚欠原告广豪公司货款的数额,由于时间较长,已经记不清楚了。2、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应由原告广豪公司出具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后结算,但原告广豪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发票;3、广豪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和货物瑕疵的事实,并导致了伟琪公司在与弘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出现违约,造成伟琪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本金为419410.6元(含180740.6元违约金和238670元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反诉第三人)弘业公司辩称,广豪公司要求弘业公司承担其与伟琪公司买卖合同的货款没有法律和合同的相关规定。弘业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伟琪公司获得相关衣服从而间接使用广豪公司的原料,是在支付买卖合同对价以后,具有合法、合理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豪公司对弘业公司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伟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金为419410.6元(含对弘业公司的180740.6元违约金和238670元预期利益损失)。事实和理由:根据伟琪公司与广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广豪公司应在2018年7月30日前向伟琪公司交货,但伟琪公司收到货物时间都集中在2018年8、9月份,特别是合同中约定的“螺纹”,广豪公司第一批螺纹的发货时间已经晚至2018年8月18日。在庭审中,广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认了伟琪公司因色差退货等事实。广豪公司的逾期交货和货物瑕疵导致了伟琪公司在与弘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出现违约,向弘业公司承担了180740.6元的违约金,并造成了238670元的预期利益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广豪公司辩称,伟琪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广豪公司无关;伟琪公司主张因广豪公司逾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不是事实;伟琪公司与弘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变更的价款是以成品衣服结算的,包括面料、加工费、辅料、税费等,伟琪公司将其全部归结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另,伟琪公司的反诉行为可以证实广豪公司已经向伟琪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布料。
被告(反诉第三人)弘业公司辩称,弘业公司与伟琪公司存在外销合同关系,伟琪公司应提交的货物存在交货延迟、质量瑕疵,弘业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双方对于原合同金额在扣减违约金后再无其他争议,弘业公司已支付完尾款,伟琪公司与广豪公司的货物欠款与弘业公司无关。
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据、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伟琪公司从原告广豪公司处购买布料,并以被告伟琪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广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货号、品名、规格、价格,价格含税,货到指定工厂的运费,最终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交货时间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货款结算方式,预付20%由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发货结束付款10%由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70%于服装出货后15天内凭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付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期待获得的利益,如乙方违反合同,致使甲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其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客户索赔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豪公司通过快递等方式发货,但存在超期及质量等问题,同时被告伟琪公司多次补货并要求原告广豪公司按其要求将货物交到其指定的地点的情况。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伟琪公司欠原告广豪公司的货款数额;2、被告弘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伟琪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关于被告伟琪公司欠原告广豪公司的货款数额的问题。
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广豪公司共提供了38笔发货信息,其中,被告伟琪公司对10笔发货情况予以认可,该部分货款共计41153.8元;被告伟琪公司对19笔发货情况等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且原告广豪公司提供了物流签收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广豪公司的相应诉请,该部分货款共计240446.9元;被告伟琪公司对6笔发货数量存在异议,且原告广豪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广豪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为62979.4元,但结合被告伟琪公司的自认情况,本院支持的该部分货款为49322.7元;被告伟琪公司对2笔发货情况存在异议,表示未收到货物,且原告广豪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发货,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货款为2002.3元;原告广豪公司自认,1笔货物被被告伟琪公司退货,该笔货款为1032.7元。
另,被告伟琪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58183元、22915元、1122元,退货的货款为2481.7元。
综上,被告伟琪公司欠原告广豪公司的货款为246221.7元。
关于原告广豪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由于原告广豪公司存在迟延交货、部分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开具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弘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广豪公司与被告伟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只能对其二者产生约束。被告弘业公司虽与被告伟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并不受上述购销合同的约束,对被告伟琪公司所欠的货款,也不存在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广豪公司要求被告弘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伟琪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伟琪公司要求原告广豪赔偿因其违约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金为419410.6元(含对弘业公司的180740.6元违约金和238670元预期利益损失),但原告广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伟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由原告广豪公司造成,故对被告伟琪公司的该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6221.7元;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49元,由原告兰溪市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7元、被告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462元。反诉费7591元,由被告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兰溪市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款账号62×××799,被告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缴款账号62×××61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金龙
人民陪审员 严定军
人民陪审员 梁文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秀菊
书 记 员 李 红
书 记 员 李晓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