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3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洪泽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云山街道同庆街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有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朱剑,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江苏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琪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溪市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江苏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伟琪公司赔偿180740.6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伟琪公司与广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内容,因广豪公司的逾期交货和货物质量问题,上诉人无法如期向被上诉人弘业公司交付,并向其赔偿了180740.6元违约金。因一审法院已认定广豪公司通过快递等方式发货,但存在超期及质量问题,应判决要求广豪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广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赔付了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首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第三人支付了违约金。其次,上诉人向第三人供应的是成品衣服,广豪公司向上诉人供应的是布料,上诉人与弘业公司进行了二次结算,自动放弃了部分货款的追偿,与广豪公司没有关系。广豪公司对上诉人的履约瑕疵,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处理,无须再承担额外责任。
弘业公司述称:弘业公司与上诉人就逾期交货以及交货质量瑕疵问题已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调整后的金额应当视为违约金已经扣除后的金额,至于迟延交货布料与交货成衣之间的关联性由法院酌定裁决。
广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伟琪公司偿还原告剩余货款286669.8元及迟延履行金(从2018.10.16起按年利率6%的1.5倍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暂为8600元),合计295269.8元;2、被告弘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伟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金为419410.6元(含对弘业公司的180740.6元违约金和238670元预期利益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伟琪公司从原告广豪公司处购买布料,并以被告伟琪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广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货号、品名、规格、价格,价格含税,货到指定工厂的运费,最终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交货时间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货款结算方式,预付20%由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发货结束付款10%由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70%于服装出货后15天内凭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付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期待获得的利益,如乙方违反合同,致使甲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其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客户索赔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豪公司通过快递等方式发货,但存在超期及质量等问题,同时被告伟琪公司多次补货并要求原告广豪公司按其要求将货物交到其指定的地点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伟琪公司欠原告广豪公司的货款数额;2、被告弘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伟琪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关于被告伟琪公司欠原告广豪公司的货款数额的问题。
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广豪公司共提供了38笔发货信息,其中,被告伟琪公司对10笔发货情况予以认可,该部分货款共计41153.8元;被告伟琪公司对19笔发货情况等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且原告广豪公司提供了物流签收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广豪公司的相应诉请,该部分货款共计240446.9元;被告伟琪公司对6笔发货数量存在异议,且原告广豪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广豪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为62979.4元,但结合被告伟琪公司的自认情况,法院支持的该部分货款为49322.7元;被告伟琪公司对2笔发货情况存在异议,表示未收到货物,且原告广豪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发货,故对该部分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货款为2002.3元;原告广豪公司自认,1笔货物被被告伟琪公司退货,该笔货款为1032.7元。
另,被告伟琪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58183元、22915元、1122元,退货的货款为2481.7元。
综上,被告伟琪公司欠原告广豪公司的货款为246221.7元。
关于原告广豪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由于原告广豪公司存在迟延交货、部分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开具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弘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广豪公司与被告伟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只能对其二者产生约束。被告弘业公司虽与被告伟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并不受上述购销合同的约束,对被告伟琪公司所欠的货款,也不存在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广豪公司要求被告弘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伟琪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伟琪公司要求原告广豪赔偿因其违约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金为419410.6元(含对弘业公司的180740.6元违约金和238670元预期利益损失),但原告广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伟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由原告广豪公司造成,故对被告伟琪公司的该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6221.7元;2、驳回原告兰溪市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伟琪公司银行资金往来流水一份,以证明弘业公司向伟琪公司打款679747.4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伟琪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豪公司签订的购销布料合同合法有效,广豪公司应履行发货义务,伟琪公司应履行收货及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广豪公司存在超期及质量等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伟琪公司未支付广豪公司货款246221.7元,应履行清偿义务。对于上诉人所提请求二审判决伟琪公司赔偿180740.6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弘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放弃主张了部分货款,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伟琪公司不能如期向弘业公司交付成衣的全部原因系广豪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故伟琪公司所提因广豪公司违约致其赔偿了弘业公司180740.6元违约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上诉人淮安伟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梁新星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