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异1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柴达木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39457。
法定代表人:尹良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富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52号161号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698545589E。
法定代表人:梁增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宝湖西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63236222P。
法定代表人:白炳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XPC27。
负责人:梁增勇,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684230367L。
法定代表人:朱铁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津塘公路8号桥天津自行车东厂院一经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G3MF0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异议人出具了《企业变更函》,根据函件内容所载: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签订合同、协议等均由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和履行。又经申请执行人查询,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人申请追加上述三个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青010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企业变更函》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公司,虽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企业变更函》,载明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异议人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签订合同、协议等均由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和履行,但该《企业变更函》的效力未确定。异议人仅以该《企业变更函》申请追加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宏韬
审判员 庄怀宁
审判员 严君行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季 雯
书记员 安 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三、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