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复3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39457。
法定代表人:尹良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698545589E。
法定代表人:梁增勇。
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63236222P。
法定代表人:白炳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XPC27。
负责人:梁增勇,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684230367L。
法定代表人:朱铁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G3MF02。
申请复议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青010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企业变更函》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认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公司,虽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企业变更函》,载明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异议人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签订合同、协议等均由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和履行,但该《企业变更函》的效力未确定。异议人仅以该《企业变更函》申请追加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企业变更函》的效力未确定错误。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之规定,《企业变更函》所载变更前后的两个公司,皆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企业变更函》所载变更前后的两个法人主体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是在双方意思自由、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存在胁迫、误解等情况;第三,《企业变更函》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企业变更函》双方均已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确认,且己按该函履行。
综上,《企业变更函》所载变更前后两个法人主体作出的“变更”这一法律行为,完全满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当其到达申请复议人时确定无疑的向未来产生法律效力。二、《企业变更函》的法律效力业经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在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企业变更函》的法律效力业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免证事实。因此,在(2021)青0105执14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无需再重复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变更函》的法律效力。综上,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和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给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企业变更函》,载明:“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自2017年6月1日起,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全部转至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运营。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贵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签订合同、协议等均由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和履行。”
本院认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和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给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名为《企业变更函》,实际为企业间业务关系的变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变更。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其与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签订合同、协议等均转让至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和履行,该行为对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取决于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但诉讼中,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仍然将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且得到了法律的支持。故在执行中,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企业变更函》为依据,要求追加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复议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逯 菁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