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1854号
申请人: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朱铁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长泰,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马顺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57559.0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57559.01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亦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梅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