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1856号
原告: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朱铁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长泰,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马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男,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重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