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石家庄市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9民初62号
原告: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华鋒,该公司经理。
原告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申公司)诉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至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皮带秤9台及备件,总货款260000元。合同约定如延期支付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剩余130000元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2、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260000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承申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通公司购买承申公司皮带秤9台及备件,总货款26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10日前交货,安装调试期为一个月,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8个月,全部货款应在质保期满后付清。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0日质保期满。合同签订后,承申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通公司仅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1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9日承申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承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中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整。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赔偿双重属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四的规定,按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为妥。在中通公司向承申公司支付违约金后,能够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通公司应在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按逾期金额130000元、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原告请求的50000元,故对其要求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000元;
二、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