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完全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股东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交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承德市,上诉人以接受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职工并为其发放职工工资及承租的形式有偿使用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的厂房和设备,并明确说明不影响政府拍卖转让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的厂房和设备,上诉人也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四、上诉人公司始终认为水泉沟6号院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已经实际控制在上诉人公司名下,但是在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破产过程中上诉人所认为投入到上诉人公司的国有资产却被拍卖了,因此被上诉人也就不应再以股东的身份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因为其未能履行出资。
承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东权利;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承德市机械局以财政拨款出资759.3万元、承德市电表厂作为联营企业出资85.3万元,总计出资844.6万元,成立全民所有制××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注册登记地址为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路1号。1996年11月20日,承德资产评估公司受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委托,对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和估算,作出承资评字【1998】第1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至1998年9月30日的评估基准日,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资产的评估总值为10455.54万元。评估资产中包括了1995年建成的开发区厂房6202.1平方米评估值为12230633.00元、机械设备、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路1号地上厂房建筑物及附属物等财产。
1998年12月16日,承德市人民政府股份制领导小组办公室【1998】股字22号文件决定成立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1186.19的股本金额为注册资本,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独立自主经营,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股本构成为:国有股1043万元,占股本总额的87.93%;集体股122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0.28%;工会持股21.19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79%。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1998年12月31日,承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承市国资企字【1998】41号文件批复,同意对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进行公司制改造,用其占用的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及职工入股资产共同组建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该批复文件显示,经承德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即承资评字【1998】第1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到1998年12月末,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的净资产为2782.89万元(1998年9月30日评估后的净资产3008.8万元;1998年10-12月份实现利润50万元;1998年10月份调账减少盈余公积金3万元;水泉沟土地未入账减少净资产440万元;评估中核销损失,而企业未核销增加净资产145.9万元;职工入股增加净资产21.19万元,上述合计2782.89万元)。其中国有资产2639.7万元,集体资产122万元,职工个人资产21.19万元。拟投入到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资产为1043万元,界定为国家股,由承德市机械局持有并行使国有股股权。拟组建的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总股本为1186.1万元,其中国家股为1043万元,占总股本的87.93%;集体股为122万元,占总股本的10.28%;职工个人股为21.19万元,占总股本的1.79%。未进入股本但由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国有资产为1596.7万元,由承德市机械局与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实行有偿使用。
1999年3月25日,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时,委托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出资情况进行审计。该验资报告显示,截止1998年9月30日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各股东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186.19万元。其中:1、承德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以实物资产投资1043万元;2、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以集体实物资产出资122万元;3、职工入股以应付工资项目转账投资21.19万元。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186.19万元,其中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工会委员会(职工入股以应付工资项目转账)出资21.19万元,承德市电表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122万元,承德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以集体实物资产)出资1043万元。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住所地为承德××桥区,生产经营场所为承德××桥区××号和承德市开发区西区4号院。2000年3月30日,“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30日,依据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市政办【2010】38号文件,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出资人调整为承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且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2010年8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承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破产还债。2015年6月15日,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管理人委托承德德汇拍卖有限公司,对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破产财产进行拍卖,拍卖资产范围是原双桥区水泉沟自动化计量仪器厂使用的承市国用【2001】字第2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面积8274.8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金融业用地、出让年限40年的地块及该地块上所有附属物。2015年7月10日,承德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拍卖中以1500万元竞得上述土地及附属物。同时,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管理人证明在处××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破产财产时,未包括承德市开发区西区4号院。上述地块被拍卖后,2016年9月29日,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登记住所地从承德××桥区,变更至承德××桥区××号和承德市开发区西区4号院。另查明,承德市开发区西区4号院内厂房登记所有权××为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承房权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现仍作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2017年11月16日,被告声明以位于承德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西区××号,房屋总面积6202.1平方米,改制时评估值为1223.0633万元人民币的原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改之前)的厂房,为向原告出资的1043万元国有实物资产;并承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3月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工会委员会出资21.19万元、承德市电表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122万元、承德市机械电子工业局出资1043万元,共同出资成立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承德市水泉沟路一号,现注册登记地址为承德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西区××号。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期间,未有其他第三方向公司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实物出资,其全部注册资本来源于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改制之前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职工债权。改制前对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为资产总计2782.89万元人民币。评估时企业资产中包含了承德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西区××号内1995年建成的面积6202.1平方米厂房,改制时评估值为12230633元人民币。但当时的政府文件、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未明确利用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国有资产作价进行出资时,以哪些具体的实物用于拓新公司出资。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作出声明,明确上述承德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西区××号院内改制时评估值为12230633元人民币的厂房,即为以实物方式向原告进行出资的1043万元国有资产,被告将不再对上述房屋主张除出资人权益外的任何权利。鉴于被告具有承德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对案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处分的相应权利,故其作出的声明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声明用于出资的房屋评估价值1223.0633万元人民币,明显不低于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金额1043万元人民币,用其履行出资义务不会产生贬损原告公司资产的法律后果。同时,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管理人的证明及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均证明,自原告成立后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对承德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西区××号内1995年建成的6202.1平方米厂房持续享有使用、占有、收益的权利。由于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在破产财产拍卖时,未将承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4号院地上厂房计入破产财产予以处分,现仍登记在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名下,故原告对上述厂房的权利行使未受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破产之影响。
本案查明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之规定,即“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将用于出资的房产的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判决:一、由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位于承德市开发区西区4号院内,所权××为承德市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承房公字第××号号的房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变更登记到原告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该份材料系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破产后给工商局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观点。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该份证据形式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档案专用章并非红章,且该份声明管理人员已经予以撤回。因上诉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25日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成立股本构成为“国有股1043万元,占股本总额的87.93%;集体股122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0.28%;工会持股21.19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79%”,在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期间,未有其他第三方向公司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实物出资,且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999)承北会验字第6号验资报告中载明了承德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以实物资产投资1043万元。后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上诉人,而上诉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出资人调整为承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因在改制过程中的政府文件、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未明确利用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国有资产作价进行出资时,以哪些具体实物用于承德拓新计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一审中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承德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西区××号号院内改制时评估值为12230633.00元人民币的厂房进行实物出资,故上诉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享有股东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赤博
审判员 张认众
审判员 高伶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蔄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