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09执恢152号
申请执行人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
被执行人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九门乡只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烟子
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冀0109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000元;二、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承德承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经查询存款记录、车辆、公积金、保险、房产等,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电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冀0109执恢1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文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寒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