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西区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铁公司支付***申公司货款237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公司或者王宗睿与***申公司之间不存在另外92700元买卖器材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申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检测服务,中铁公司迫于工期要求,被迫支付***申公司92700元,包含滞留费及相关税费,符合基本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申公司承担,应在33万元材料款中予以扣除。92700元发票只是付款流程需要,一审法院完全曲解王宗睿意思。
***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偿还货款33万元;2.判令中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中铁公司(买方、甲方)与***申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华润电力沧州运东电厂铁路工程轨道衡买卖合同》,约定:产品为长台面动、静两用电子轨道衡1台,规格型号为GCS-150T,含税总价为330000元。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第四条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4.1交货时间:每批次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4.2交货地点:由乙方负责运输至沧州市沧县***乡中铁建工集团华润电力沧州运东电厂铁路工地。运输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4.3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卸货由乙方负责,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验收5.1验收时间: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5.2验收方式:现场验收。5.4甲方指定***、王宗睿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货物的交验、签认。5.5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6.1单价(含增值税)330000元;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30000元。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本合同单价为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乙方成本、运输、装卸车、安装、检测、售后服务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6.4货款支付采用:货款分期支付,货物送至工地甲方按照送货清单完成对货物的验收后15日内乙方将合同约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且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已到甲方账户后,向乙方支付货款的50%,待轨道衡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甲方和业主的验收后支付货款的30%,经国家轨道衡计量站检定合格取证,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支付货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6.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7.2.5本合同质保期12个月或1个检定周期,以后到者为准,自取得国家轨道衡计量站计量认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8.3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申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中铁公司开具金额为3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北京分站出具证书编号为轨(计)2020107号《检定证书》,载明:送检单位华润电力(沧州运东)有限公司,计量器具名称数字指示轨道衡,制造单位***申公司,检定结论中准确度级合格,检定日期2020年6月2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日。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北京分站出具证书编号为轨(计)2020280号《检定证书》,对上述设备再次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中准确度级合格,检定日期2020年12月2日,有效期至2021年6月1日。
2020年5月7日,***申公司向中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其中一张显示****传感器3只,价税合计47700元,一张显示****数字加速仪表1台,价税合计45000元。2020年5月20日,中铁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向王宗睿转账47700元、45000元,用途均备注为:付***申公司材料款。2020年5月25日,王宗睿通过银行向***申公司转账92700元。关于上述款项性质,***申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王宗睿向其购买三根传感器和一台数字加速仪表而支付的货款,货物也已经向王宗睿交付。中铁公司主张因检衡车滞留产生了滞留费,***申公司拒绝检测,其迫于无奈向***申公司支付了滞留费及相关税费,该笔费用应从合同货款中扣除。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电话联系王宗睿,其陈述向***申公司转账的92700元不是材料款,是因建设方和当地铁路单位有纠纷,在第一次检测时产生了滞留费,业主催促中铁公司检测,中铁公司不得已将滞留费通过材料款的形式,进行流程审批,将款项支付到王宗睿名下,王宗睿代表中铁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申公司,当时双方未约定该滞留费由谁承担,***申公司供货一共33万元,滞留费与货款没有关系。
另,中铁公司提交三份业主催告检测函及邮件截图,证明因***申公司原因一直未完成轨道衡检测,业主多次催促完成检测;提交说明,证明***申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滞留费才同意进场检测,***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申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华润电力沧州运东电厂铁路工程轨道衡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申公司供应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中铁公司理应全额支付货款330000元。关于王宗睿向***申公司转账92700元的性质,中铁公司认为系其代为垫付的滞留费,***申公司认为系王宗睿所购货物的货款,中铁公司向王宗睿转款中载明的用途备注为付***申公司材料款,***申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发票中亦载明***传感器3只、***数字加速仪表1台,且王宗睿陈述该笔款项并非合同约定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与***申公司主张的货款无关。中铁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滞留费,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系由***申公司负担,现中铁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将该笔款项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申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公司的实际损失,对利息的计算方式酌情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0000元;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申自动化计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公司补充提交了轨道衡检定事宜说明1份。用以证明:***申公司主张的滞留费74250元是不含税的款项,92700元是包含了税款之后的滞留费,不是新购买材料的款项。***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中铁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92700元的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铁公司主张92700元款项性质应为货款的一部分,应当从全部应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92700元系中铁公司员工王宗睿代中铁公司向***申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申公司主张该款项所设材料款并非本案中的合同所涉材料,而是其他材料。***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发票两张。中铁公司虽称该92700元为其代***申公司垫付的滞留费,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中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