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铺路6号(福建宝炸机械有限公司)1#厂房整座。
法定代表人:严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洪珍,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邱文英,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骅,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彩虹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部分,依法改判彩虹居委会向**电梯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的违约金25777.5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420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此项上诉请求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为53977.5元,而一审判决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为22470元,其差额为31507.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彩虹居委会承担。事实及理由:**电梯公司与彩虹居委会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150000元;(2)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彩虹居委会应支付给**电梯公司合同总价30%,即45000元:(3)彩虹居委会应在**电梯公司设备到达工地之后三日内,向**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即90000元,视为进场安装款;(4)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彩虹居委会按照合同要求向**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即15000元。**电梯公司设备于2014年12月15日到达工地且于2014年12月29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审查确认符合安装电梯施工前的要求,故最迟可以2014年12月29日作为**电梯公司设备到达工地的时间。**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于2016年9月1日经宁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故前述合同约定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的最后时间是2016年9月8日。对照前述合同约定,彩虹居委会在2016年9月7日前应支付**电梯公司135000元却仅支付30000元,故**电梯公司主张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以105000元(即前述135000元一3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25777.5元是正确的。到2016年9月8日,彩虹居委会应再付**电梯公司15000元,而彩虹居委会是在2016年11月16日支付**电梯公司70000元,故**电梯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以120000元(即前述105000元+15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4200元是正确的,且**电梯公司主张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0000元(即前述120000元扣除7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也是正确的。
彩虹居委会辩称,1、一审已查案件的事实,程序上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从判决来看已分段计算了违约金,只是其起点和基数上开宗明义阐明原由并作了一些适当调整。一审正是依据本案存在客观事实,分清责任,调整有关违约金计算时段,并无不当之处,更不存在违反程序之说。2、本案彩虹居委会尚未依合同支付电梯价款存在违约是事实,但确因客观原因造成,主要是购买电梯款是事先已交给并由王振斌经手交付给**电梯公司的,可**电梯公司在合同约定应支付款项期间未告知,使彩虹居委会有理由相信已支付,故**电梯公司应承担逾期未告知和催缴的相应责任。3、彩虹居委会于一审审判后于2019年7月5日已收货款5万元汇给**电梯公司,其收到款项后又上诉,将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是错误,有违诚信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彩虹居委会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至2019年5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477.55元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5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彩虹居委会付清款项之日止);2、彩虹居委会承担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彩虹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彩虹居委会与**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150000元;(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彩虹居委会应支付给**电梯公司合同总价30%,即45000元;(3)彩虹居委会应在**电梯公司设备到达工地之后三日内,向**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即90000元,视为进场安装款;(4)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彩虹居委会按照合同要求向**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即15000元;(5)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闽侯祥谦)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6)彩虹居委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1日电梯即经宁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并颁发《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彩虹居委会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5000元,2015年4月25日支付25000元,2016年11月16日支付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彩虹居委会欠**电梯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事实清楚,彩虹居委会应当支付给**电梯公司。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总价款150000元,基于(2016)闽0921民初2060号判决书查明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彩虹居委会曾向案外人王振斌支付过120000元,及**电梯公司提供证据往来对账单系2017年7月31日告知彩虹居委会尚欠**电梯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的事实,违约金应以彩虹居委会知道自己逾期付款的时间为起算点,并以知道自己未付金额为基数计算。因此,2016年9月7日电梯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6年9月13日开始以30000元为基数计,2017年7月31日的次日即2017年8月1日内开始以50000元为基数计。双方还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电梯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律师事务所按标准收取出具,该律师代理费8000元,彩虹居委会也应当按约支付。因此,**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起算点及其基数予以调整外,其他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1、彩虹居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梯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1日至付清款项日止分别以30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彩虹居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电梯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彩虹居委会负担。
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电梯公司交付案涉电梯后,彩虹居委会未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的事是不持异议,应当得到确认。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的约定可以明确,如彩虹居委会存在逾期付款,应当按应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彩虹居委会应当于电梯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150000元,案涉电梯于2016年9月1日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为合格,至此,彩虹居委会应当足额支付合同价款,但彩虹居委会仅支付30000元,故**电梯公司认为彩虹居委会应当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4200元。2016年11月16日彩虹居委会又支付了70000元,故**电梯公司主张彩虹居委会应承担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至于**电梯公司认为彩虹居委会应当承担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以10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25777.5元的问题,由于**电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设备到达工地日期,且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电梯公司的设备到达得到了彩虹居委会的确认,故**电梯公司认为彩虹居委会应当承担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不应得到采纳。
本院认为,**电梯公司与彩虹居委会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彩虹居委会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应承担**电梯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
综上所述,对于**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4200元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0元,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00元。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15元,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巧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