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1民初1750号
原告:**(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铺路6号(福建宝炸机械有限公司)1#厂房整座。
法定代表人:严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洪珍,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邱文英,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彩虹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珍、被告彩虹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邱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彩虹居委会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至2019年5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477.55元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5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彩虹居委会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彩虹居委会承担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彩虹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彩虹居委会与**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150000元;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台内,彩虹居委会应支付给**电梯公司合同总价30%,即45000元;3、彩虹居委会应在**电梯公司设备到达工地之后三日内,向**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即90000元,视为进场安装款;4、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彩虹居委会按照合同要求向**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即15000元;5、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闽侯祥谦)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6、彩虹居委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1日电梯即经宁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并颁发《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彩虹居委会至今尚欠**电梯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4日违约金为48067.5元,其中:1、2015年4月25日电梯安装完成至2016年9月7日电梯验收完成,彩虹居委会欠**电梯公司款项105000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5777.5元;2、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15日,彩虹居委会欠**电梯公司款项12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为4200元;3、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4日,彩虹居委会欠**电梯公司款项5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22500元)。**电梯公司几经催收,彩虹居委会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彩虹居委会辩称,彩虹居委会通过王振斌介绍与本案**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彩虹居委会向王振斌支付款项,合同签订时支付45000元,2015年4月25日支付25000元,电梯验收时再付70000元。现仅欠10000元未付。
**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证明2014年12月4日,彩虹居委会与**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对产品型号规格、交货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证明**电梯公司已将电梯设备移交给彩虹居委会,并安装调试竣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电梯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彩虹居委会须按合同约定付款;证据3往来对账单,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证明彩虹居委会尚欠**电梯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9月1日,电梯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电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元。彩虹居委会质证认为,对**电梯公司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彩虹居委会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已经支付给王振斌款项;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彩虹居委会支付。**电梯公司补充认为,彩虹居委会陈述的案外人王振斌与本案无关,因此,彩虹居委会向王振斌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彩虹居委会向**电梯公司支付款项。**电梯公司是与彩虹居委会签订合同,为彩虹居委会安装了电梯,彩虹居委会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彩虹居委会主张仅欠10000元尾款,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彩虹居委会未按约履行造成的逾期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彩虹居委会围绕抗辩主张也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2060号判决书,证明彩虹居委会已支付120000元款项给王振斌。**电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彩虹居委会向王振斌支付的款项也与**电梯公司没有关系,这是彩虹居委会与案外人王振斌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电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彩虹居委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印证了**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彩虹居委会提供的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彩虹居委会欠**电梯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事实清楚,彩虹居委会应当支付给**电梯公司。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总价款150000元,基于本院(2016)闽0921民初2060号判决书查明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彩虹居委会曾向案外人王振斌支付过120000元,及**电梯公司提供证据3往来对账单系2017年7月31日告知彩虹居委会尚欠**电梯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的事实,违约金应以彩虹居委会知道自己逾期付款的时间为起算点,并以知道自己未付金额为基数计算。因此,2016年9月7日电梯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6年9月13日开始以30000元为基数计,2017年7月31日的次日即2017年8月1日内开始以50000元为基数计。双方还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电梯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律师事务所按标准收取出具,该律师代理费8000元,彩虹居委会也应当按约支付。因此,**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起算点及其基数予以调整外,其他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1日至付清款项日止分别以30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依丹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执行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