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21民初210号
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辅路6号(福建宝烨机械有限公司)1#厂房整座,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121761759409D。
法定代表人:严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洪珍,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55350921782180658W。
法定代表人:邱文英,主任。
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尾款50000元及违约金;2、承担本案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违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几经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
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先由原告签字盖章后再交给被告盖章的,该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为空白,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订地“闽侯祥谦”四个字系原告添加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应为福建省霞浦县。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属于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在该合同复印件第一页及页边加盖原告公章,而被告所持有的该合同复印中并没有签订地“闽侯祥谦”四个字,可以认定“闽侯祥谦”四个字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而本案所涉及买卖物电梯安装系在被告处,可认定合同履行地为霞浦县,被告住所地亦在霞浦县,故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圣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秀桐
书 记 员 施荣辉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