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938号
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祥谦镇洋辅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61759409D。
法定代表人:严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洪珍,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工业园区F7-2(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567348526Y。
法定代表人:陈昌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尾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8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6356元;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7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元;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220000元;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66000元;3、被告应在原告设备到达工地之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132000元,视为进场安装款;4、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22000元;5、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6、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4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其中一台电梯由合同中3层3站3门变更为3层3站4门,变更后将原开门尺寸1500mm×2100mm变更为厂内、厂外均为1400mm×2100mm,由于尺寸变更造成的土建整改,由被告自行承担。此次变更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该费用在设备到达工地后被告随进场款一齐汇给原告。2016年12月29日,电梯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颁发《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梯销售安装尾款7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56356元(其中:1、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款项70000元,违约金为26005元;2、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款项60000元,违约金为1800元;3、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5日电梯验收付款日,被告欠原告款项55000元,违约金为3712.5元;4、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款项77000元,违约金为7738.5元;5、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款项72000元,违约金为171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尾款。
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H1401001),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66000元;甲方应在乙方设备到达工地之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132000元,视为进场安装款;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占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22000元;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
2014年2月2日,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号:XY1402025),约定:将原《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一台电梯由3层3站3门变更为3层3站4门等。此次变更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该费用在设备到达工地后甲方随进场款一齐汇给乙方等。
2016年12月29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经检验为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经庭审确认,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安装电梯总价款为228000元。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12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24日、2017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66000元、7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支付156000元。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尾款72000元
2016年6月24日,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甲方)就如何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尾款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承诺甲方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10000元后则安排验收两台电梯,余款甲方每月付款5000元,直至余款付清为止等。
为本案债权顺利实现,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35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闽0121财保1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36356元。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20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蔡道章、洪珍作为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向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销售安装义务后,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电梯销售安装款项。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电梯销售安装款项72000元,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往来对账函、记账回执、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销售安装款7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已就电梯销售安装欠款总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起算时间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在《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2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安装款项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9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电梯销售安装款项之日止);
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2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驳回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连城亿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能红
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
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思鑫
书 记 员 陈 慧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