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5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辅路6号(福建宝烨机械有限公司)1#厂房整座。
法定代表人:严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上诉人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认定***的“本人工资”标准为12508.33元,导致错误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74.94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7558.31元。二、***向欧菱电梯公司承揽安装电梯,常规安装最少需要三个人。***在一审中答辩称电梯是他请吊车吊入到安装地点,因此***收入应当扣除请吊车的费用。三、依据《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欧菱电梯公司主张***安装组的收入需按三人分摊,***收入为每月4000元,符合客观事实。
***辩称: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清单,可以证明欧菱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侯劳人仲字(2018)第124号仲裁书裁决支付工伤待遇有误。依据榕劳鉴伤字2017年1220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闽劳鉴伤字第2017年577号《省级鉴定结论书》:1、停工留薪期工资87558.3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74.97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61.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61.6元。总计:262732.63元。三、***请吊车将电梯是吊入安装地点,一个人完成安装工作,公司其他人也这样做。
欧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欧菱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74.94元;2.欧菱公司无须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558.31元;3.欧菱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60.48元;4.欧菱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60.48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欧菱公司颁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04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起重机械设计、制造及安装;建筑机械、设备钢构件制造及安装等。2015年10月8日,***进入欧菱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欧菱公司未为***办理并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2016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在欧菱公司车间内领取电梯配件时,被车间内倒车的铲车撞伤。***受伤后,欧菱公司将***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15日,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7]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欧菱公司不服该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7]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闽0104行初2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欧菱公司要求撤销榕侯人社伤险(决)字第[2017]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欧菱公司不服,遂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闽01行终1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3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17年120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欧菱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遂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闽劳鉴伤字第2017年577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于2018年6月20日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确认于2017年7月7日(停工留薪期期满的次日)***与欧菱公司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欧菱公司依法向***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止停工留薪期工资87558.31元;2、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3、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74.97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60.4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60.48元。总计:265276.21元。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侯劳人仲决字﹝2018﹞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欧菱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欧菱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74.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6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6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558.31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80元,合计266614.21元,该款扣除被申请人预支申请人的医疗费余额11123.85元后,被申请人实际还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255490.4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欧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2019年12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250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10月8日进入欧菱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所提供的劳动是欧菱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与欧菱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欧菱公司对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的相关劳动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欧菱公司未为***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欧菱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待遇和标准向***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已经过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人社局等多个部门已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欧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此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可确认计发***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为12508.33元/月。
关于赔偿项目中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2017年7月7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依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故,应按2016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查,2016年福州地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5635.8元/月。福建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8岁。
关于***的各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评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74.94元(12508.3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60.48元{[(71.8岁-44.5岁)+0.7]×0.2×5635.8元/月}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60.48元{[(71.8岁-44.5岁)+0.7]×0.2×5635.8元/月};以上三项共计175695.9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3430元/月×10月=87558.31元;
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80元并未超过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24日=4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558.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74.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6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60.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6614.21元,该款扣除***预支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医疗费余额11123.85元,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映各项工伤待遇款项合计人民币255490.36元;由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三、驳回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欧菱公司与***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欧菱公司上诉称***的月工资为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认定***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为12508.33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有权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欧菱公司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扣除***预支的医疗费余额共计255490.3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林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