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行终1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辅路**。
法定代表人严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宗杰,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迪,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敏云,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丽芳,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上诉人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菱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行初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6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内领取电梯配件时,被车间内倒车的铲车撞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三踝骨折;2、右腓骨中断骨折;3、右足多发跖跗骨骨折;4、右第2近节趾骨基底骨折;5、右踝关节半脱位。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之妻胡爱连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书面说明,并提交了银行回单及工资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安装协议书》。2017年3月15日,被告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7]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电梯制造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电梯安装,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安装协议书》可知,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电梯安装工作也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安排为原告安装电梯,还负责电梯点货、卸车等工作,且需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交材料由原告统一归档保存,原告根据第三人安装进度支付报酬,该种情形均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并结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上体现的单位为原告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职业为安装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已经结束了其与公司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书》下的所有工程,第三人受伤系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进入作业区,并在作业区随意走动造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安装协议书》中可知,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还与第三人签订《安装协议书》,要求第三人到闽侯祥谦洋下村洋辅路安装电梯,并要求第三人12月6日进场安装,显然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7]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7]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欧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关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作为外包工程的承揽方与上诉人形成承揽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双方平等签署的《安装协议书》为依据。1、***作为电梯安装与相关辅助工作的承揽人,与上诉人形成承揽关系。2、上诉人与***系平等民事主体,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双方仅受《安装协议书》约束。3、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并未对承包人的资质作出特殊要求,也未要求承包人必须为个人。退一步讲,即使国家法规要求承包人有电梯安装资质,发包人也仅需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无须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上诉人系接受***委托通过公司为其投保,上诉人对***有保险利益但双方无劳动关系。1、上诉人通过公司为***投保商业险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上诉人应为***投社会保险而非商业险。2、一审法院否认收款收据的效力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及***。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系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电梯安装必须由上诉人或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其主张将电梯安装发包给***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上诉人与***间的特征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且***受上诉人管理,根据上诉人安排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并领取上诉人发放的报酬。只是上诉人与***间的劳动关系并非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并根据完成任务量领取报酬。三、上诉人将电梯安装工程及电梯验收工作发包给***即使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上诉人为***投保,并未经过***同意,且上诉人拒不配合办理理赔手续,***至今未获得保险理赔。综上,答辩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其不清楚是否买过保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立案前,甚至形成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上诉人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欧菱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因此,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应受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根据上述规定,电梯的安装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不得外包给个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受雇于其他单位的情况下,***对外必须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电梯安装工作,并且在安装过程中接受上诉人的安全指导和监控。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主张电梯安装工作外包给***,并未对***进行管理,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电梯安装应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不符,系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行为,不得以此免除自身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7]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菱(福州)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倩
审判员 杨 以
审判员 郑 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华
书记员陈佳怡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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