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与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2执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原名:北京海淀路通铁路新技术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家林。
被执行人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钟治国。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90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593,600元、仲裁费人民币30,008元以及以人民币1,593,6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依据该裁决及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月4日向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合同款人民币166,400元吉相关利息,并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396元。但被执行人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同意将被执行人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后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2015)沪仲案字第1901号裁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901号裁决第一项第三款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黎明
审判员  郁 亮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