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219号
原告: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柳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自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庄纪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龙,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铁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一局支付货款268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98 299.0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一局向路通铁路公司采购GCU-100B2双台面不断轨动态轨道衡设备一套,货款总计7 180 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支付45%,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50%,货物价值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签约后,路通铁路公司2012年12月19日完成了安装调试,而中铁二十一局仅在2014年1月23日前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铁二十一局辩称,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路通铁路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9日完成安装与调试,认可路通铁路公司所称剩余货款金额,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最后一笔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自最后一笔付款起至起诉日,路通铁路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路通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据路通铁路公司提交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安装调试记录》、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对路通铁路公司所称签约、设备交付和安装及货款支付情况予以确认。
经询,双方当庭确认按照约定中铁二十一局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立即支付95%的货款,一年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
庭审中,路通铁路公司主张其一直在催要剩余货款,并就此提交售后服务记录单等证据,显示其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5年10月、2016年10月、2017年10月、2020年1月、2021年3月曾为设备进行售后服务。中铁二十一局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称其作为建设单位不了解路通铁路公司向使用单位提供售后服务的情况。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双方均认可设备安装调试已于2012年12月19日完成,按照双方约定,中铁二十一局应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95%的货款,于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现无证据显示路通铁路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曾向中铁二十一局主张权利、催要货款,则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请无法予以支持。路通铁路公司虽主张未间断催要,但其提交的售后服务记录无法显示向建设方的催款情况,且其售后服务记录在2013年至2015年之间曾中断超过两年,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路通铁路公司曾积极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文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