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通铁路新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海淀路通铁路新技术联合开发公司与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2执3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北京海淀路通铁路新技术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工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钟治国,公司董事长。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90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北京海淀路通铁路新技术联合开发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593,600元、仲裁费人民币30,008元以及以人民币1,593,6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6年6月20日向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合同款人民币1,593,600元、仲裁费人民币30,008元以及以人民币1,593,6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8,636.08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拍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了被执行人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HQXX**、沪JDXX**、沪J5XX**、沪J1XX**的四辆车辆,买受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以人民币191,000元的价格拍得该四辆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上海中铁通信信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HQXX**、沪JDXX**、沪J5XX**、沪J1XX**的四辆车辆的查封,并将该四辆车辆以裸车形式(不带牌照)过户至买受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名下。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