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龙宇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1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付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龙宇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乾祥,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工商业联合会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龙宇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三里铺小区43号楼4-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龙宇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龙下简称龙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涛、任付轩,被告***、聊城市龙宇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借款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截止到2014年,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了利息部分,未偿还任何本金。2014年,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新借条,借条上的款项是本金和利息之和,但截止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借款事实进行了重新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龙宇公司生产经营,故龙宇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龙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
***辩称,***与***原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多年,双方各自经营各自的生意。对于本案涉及的三张欠条所记载的借款不知情,龙宇公司登记的虽然其是股东之一,但实际上早已将股份给了***,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且没有参与分红,原告所述的三笔借款因为有2016年10月1日的还款协议,所以***认为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应以2016年10月1日的协议为准,另外,收到诉状后,经向***询问得知,该三笔借款是***在茌平县开足疗店的投资及其他用途,但***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借款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龙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1、被告的身份信息;2、聊城市龙宇广告有限公司,自2006年03月16日成立至今,一直由***和***共同经营。
证据二:通话记录光盘一份,通话记录(电子版)一份,通话记录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了利息部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新的借条,借条上的款项是本金和利息之和,本金分别是:2014年6月1号,借款5万元,月息为2%;2014年7月31号,借款10万元,月息为2%;2014年12月10号,借款5万元,月息为2%。截止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对还款事实进行了重新确认,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
证据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95×××12),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转账10万元。
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拟证明:1、2014年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分别为:2014年6月1号,借款本金为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7月31号,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2月10号,借款本金为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该笔借款用于***与***公司经营需要,这个公章属于公司自愿加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1、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对还款事实进行了重新确认,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年利率24%,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2、该笔借款用于***与***共同经营的龙宇广告公司需要。
证据六:婚姻登记中心查询登记一份(打印件)拟证明:***与***二人于2008年4月14日结婚,在2018年1月22日办理的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
经质证,***及龙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龙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来源无异议,但实际经营人和该公司记载的不一致,该信息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打印的,当时***已经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且不参与分红。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之前***与***实际已经分居只是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且***在2014年出具本案三份借条时,已经告诉***以前欠原告的钱已经偿还完了,再结合欠款及出具欠据的过程,***偿还给原告利息,并重新打条,事实上形成了新的借款,且正是因为该原因其才告诉***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了。因此,***在收到起诉状后才去质问***,所以从上述这一切事实综合分析,***对三笔借款确实不知情,因为其认为已经还清了。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前面所述,该债权已经灭失,被2014年所出具的借条所替代。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的关联性有异议,和认定***有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五无异议,依据该还款协议,***所承担的责任要轻,利息少了。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2012年以后二人实际已经分居。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龙宇公司经营需用资金,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100000元,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向***支付的现金,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现金62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现金124000元的借条,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现金56000元的借条,以上三张借条中均由***本人签名并加盖了龙宇公司的公章。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42000元,共计欠款242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在期限内还款。
另查明,***与***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龙宇公司的股东。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出诉讼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520元。诉讼中,***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其20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这一事实,被告在诉讼中已偿还还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手向原告借款且加盖了龙宇公司的公章,借款用于龙宇公司的经营,原告诉求***和龙宇公司共同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龙宇公司系***和***共同出资成立,两人均系公司股东,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龙宇公司的经营即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应当与***、龙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龙宇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起,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素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