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7901号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228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升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地下民防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地下民防工程)并清空民防工程内的物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地下民防工程的占用费,按原年租金14,000元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凤晟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出租XX村XX号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的地下民防工程给凤晟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在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约后一次性支付年租金共计14,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民防工程,凤晟公司必须无条件如期返还,凤晟公司未按时交还的,视为侵占民防工程,原告有权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收回,凤晟公司拒不归还民防工程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1.5倍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同时原告可将本民防工程内的物品视作无主垃圾进行处理。合同签订生效后,凤晟公司一次性支付年租金14,000元,原告将XX村XX号建筑面积594平方米地下民防工程交付凤晟公司使用。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原告决定不再出租、收回系争地下民防工程,但凤晟公司却不按时归还,继续占用。原告多次催告,但凤晟公司既不支付占用费,又拒不归还系争地下民防工程。现凤晟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3日被注销,凤晟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凤晟公司的股东并负责清算。根据2020年9月27日凤晟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甲方上海市B办公室、乙方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公用民防工程及相关资产,乙方指定丙方为具体管理实施单位,委托管理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委托管理内容包括委托期间,丙方负责租户的招商、续租、管理等事宜,并协调处理各方之间的关系。
2018年3月8日,桥升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凤晟公司(乙方)签订《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作约定如下: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民防工程的地址为XX村XX号,建筑面积594平方米,使用面积354平方米,本设施所有权归属杨浦区D办公室,允许使用经营(使用)范围仓库、车库、办公室、社会公益或其他(需注明);2、民防工程租赁(使用)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甲方于租赁合同起始之日向乙方交付本民防工程。租赁(使用)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本民防工程,乙方必须无条件如期返还,乙方未按时交还的,视为侵占民防工程,甲方有权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收回,乙方拒不归还民防工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的1.5倍向甲方支付本民防工程的占用费,同时甲方可将本工程内物品视作无主垃圾进行处理;3、签约后乙方应立即一次性支付年租金14,000元。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签订后,凤晟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元,并使用系争地下民防工程。上述租赁(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B办公室、桥升公司在系争地下民防工程处张贴《关停告知书》,因该地下民防工程建造年代较早,内部硬件设施趋于老化、陈旧,已不再适合使用,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决定封闭该工程,考虑到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故租赁期满后将不再续签租约并关停此民防工程,要求凤晟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搬出该民防工程,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搬出,将依据民防法律法规启动司法程序,作为侵占民防工程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另查,凤晟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准予注销登记,股东为***,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股东确认该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地下民防工程于2021年9月8日返还,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系争地下民防工程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占用费37,333元(按年租金14,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凤晟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注销)签订的《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已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合同已到期,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凤晟公司理应返还系争地下民防工程,如凤晟公司、***继续占用租赁物,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现原告确认系争地下民防工程于2021年9月8日返还,要求凤晟公司、***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凤晟公司已注销,但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该公司对原告尚有未结清的债务,***作为凤晟公司的股东,在清算时对该债务未予处理,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当对凤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地下民防工程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占用费37,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杨  锋
书 记 员 周靖雯肖蔚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