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9505号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升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空、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的地下民防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并将该工程返还给桥升公司;2、***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桥升公司与***签订一份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桥升公司将系争工程(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出租给***作为仓库使用,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一次性支付年租金9,600元,租赁期满,桥升公司有权收回系争工程等。合同签订生效,***一次支付了年租金9,600元,2017年12月31日租期期满,桥升公司决定不再出租收回系争工程,然***不按时归还,占有使用至今,故作如上诉请。
***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桥升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XX路XX号建筑面积为1115平方米,地下建筑,地下建筑398平方米的民防工程出租给乙方为仓库,该设施所有权归属为区民防办。民防工程租赁(使用)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使用)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本民防工程,乙方必须如期返还。签约后应一次性支付年租金9,600元。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无条件返还本民防工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本民防工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1.5倍向甲方支付本民防工程占用使用费。乙方返还本民防工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互相结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等。系争工程由上海市XX办公室委托桥升公司管理。
合同签订后,***向桥升公司支付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9,600元,并占有使用系争工程至今。
2017年11月20日,桥升公司在系争工程处张贴《关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租赁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故租赁期满后将不再与***续签租约并关停此民防工程,请于2017年12月31日前搬出该民防工程。
本院认为,桥升公司与***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桥升公司将系争工程出租给***作为仓库,租赁(使用)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使用)期满,桥升公司有权收回本民防工程,未经同意逾期返还本民防工程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1.5倍支付本民防工程占用使用费。该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而***至今仍占有使用系争工程,故桥升公司现要求***腾空、搬离、返还系争工程,并按合同约定要求***按每月1,200元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的地下民防工程,并将该民防工程返还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返还上述民防工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政达廖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