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5886号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升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空、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桥升公司;2、***支付桥升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3,750元的标准计算。审理中,桥升公司变更诉请2为:***支付桥升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210,40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5,124.8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桥升公司,桥升公司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招租,A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桥升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要求收回系争房屋,并要求***腾空、搬离,将系争房屋返还给桥升公司,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辩称,***自2004年开始使用系争房屋,最初桥升公司以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A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租赁合同,自2017年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就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500元。自2017年8月***发现桥升公司多收水电费,现桥升公司未退还多少的水电费,且未对***进行惩罚性赔偿,故***不同意搬离。对于房屋使用费,2018年1月至3月的房租***通过现金的方式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给了桥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未再支付房屋使用费。现不同意桥升公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认为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标准每月2,50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面积63.27平方米,权利人为桥升公司。自2004年起,桥升公司委托A公司与B公司出租系争房屋,A公司与B公司先后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使用。B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注销,A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注销。***自2004年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在系争房屋内经营上海C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
审理中,***提供了2013年10月14日B公司与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租金每月2,500元,落款处有D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字。
自2018月1月起***未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且未再支付房屋使用费。
2019年5月13日,桥升公司向***发出《通知》并张贴在系争房屋上,主要内容:我公司已于2018年11月通知你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腾空交还房屋,并办理相关退房手续。但你方至今并没有腾空交还房屋、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现再次通知你方,限于2019年5月28日前腾空房屋、办理退房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否则,届时我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维护我公司的权益。
2019年12月25日,桥升公司向***发出《腾退通知书》并张贴在系争房屋上,要求***于2020年1月10日前立即停止目前在承租房屋内的一切活动,将房屋腾退清空后交还我司并与我司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并于接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审理中,2021年2月5日桥升公司申请评估系争房屋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评估之日的市场租金,要求将评估结果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并表示如果评估价格高于目前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每月3,750元,桥升公司的诉请仍然不变,依旧按照每月3,750元的标准向***主张房屋使用费。后经法院委托评估,上海E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系争房屋租金评估报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总价为210,400元。其中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折合建筑面积日租金为2.7元每平方米每天。2021年6月2日,桥升公司表示要求按照租金评估价格的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并提出变更诉请为***支付桥升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210,40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5,124.8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桥升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先后委托A公司与B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租赁合同到期后,自2018年1月起未再续签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相关依据,桥升公司于2019年5月及12月分别向***发出通知要求***返还系争房屋,然***占有使用至今,现桥升公司要求***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理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桥升公司称***于2018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房屋使用费,而***则辩称其已将2018年1月至3月的房租通过现金的方式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给了桥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桥升公司要求按照租金评估价格的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桥升公司曾表示仅将评估结果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如评估价格高于其目前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每月3,750元,桥升公司的诉请仍按照每月3,750元的标准向***主张房屋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应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3,750元的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750元的标准支付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负担3,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艺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邱静静
书 记 员 施政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