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升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桥升商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有优先承租权。***自1988年开始租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XXX-XXX号地下民防工程(以下简称“系争民防工程”),根据***与杨浦区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的租赁实际情况,以往每年续签租赁合同,只要承租人愿意承租,便可优先承租。2018年,***与桥升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系争民防工程,并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按照交易习惯,***现应能继续承租。二、***已将系争民防工程对外转租,无法腾退搬离,客观上履行不能。三、一审法院认定占用费标准过高,违背关于因新冠疫情减免租金的政策。四、***自1988年承租以来,对系争民防工程进行过重新装修,消防设施等固定设施仍可继续使用,桥升商贸公司应予补偿。
桥升商贸公司辩称,系争民防工程不再对外出租,不存在行使优先承租权的条件。***并非无法腾空搬离,其所称已支付2019年租金6,000元亦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的占用费标准有合同依据。***提出的装修损失无法律、合同依据,2011年***与杨浦区民防工程管理所签订的《民防工程转变使用业态协议书》已对***装修投入予以解决,即便主张,***也不应向桥升商贸公司主张,而应另案起诉杨浦区民防工程管理所解决。
桥升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返还系争民防工程并清空系争民防工程内的物品;2.要求***按照每月62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民防工程之日止的使用费。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搬离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XXX-XXX号地下民防工程,将该民防工程返还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月625元的标准支付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民防工程之日止的占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桥升商贸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对租期届满后系争民防工程的续租条件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就续租达成合意,***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民防工程缺乏依据,桥升商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返还系争民防工程,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至于系争民防工程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与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要求桥升商贸公司补偿装修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晓梅
法官助理 叶 戈
书 记 员 叶 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