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异183号
申请执行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宁国路129号10楼,实际营业地上海市**区宁国路22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程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宁国路228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2020)沪0110执2330号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上海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升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要求桥升公司对**建设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0民初139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建设公司对东华公司债务履行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东华公司称,因**建设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0民初139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建设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桥升公司系**建设公司唯一股东,2014年8月13日以前***同时担任桥升公司和**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桥升公司明知房山公司已经停业多年且欠东华公司大量债务,**建设公司未对其组织清算,在法院明确告知桥升公司应当“通过清算程序,理清有关责任”的前提下,仍然恶意实施减资行为,将其对**建设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0,000,000元减至500,000元,同时将**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15,355,900元转移至桥升公司的账户,并注销了**建设公司的账户,**建设公司的资金往来均由桥升公司代收代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追加桥升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建设公司称,不同意东华公司的请求。**建设公司与桥升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构成混同;追加桥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理由如下:首先,**建设公司与桥升公司均履行了《公司法》第62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审计义务。虽然两家公司提交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有缺失,**建设公司无法提供1995年度、1997至1999年度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桥升公司无法提供1994至2002年度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但这两家公司的财务不存在混同的现象。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商初字第66号判决书显示,债务4,828,600元最初发生在2006年,一审判决生效是在2012年3月31日;即从最初债务发生到现在,上述提交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这两家公司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且这两家公司都不是东华公司最初的债务人,**建设公司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书生效是在2020年4月28日。其次,东华公司关于**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划转给桥升公司的15,355,906.99元构成财务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东华公司、**建设公司提交的支票、缴税凭证等足以证明,这次划转的资金由桥升公司以开具支票的方式返还了**建设公司,并最终流向国库(缴税),桥升公司没有占用这笔资金。根据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3926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建设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应发生在2016年10月14日之后,在2014年,桥升公司不可能有通过上述方式帮助**建设公司逃避执行的动机和目的。再次,**建设公司将30,000,000元注册资本减少至500,000元,发生在2014年11月5日,而**建设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应发生在2016年10月14日之后,桥升公司作为**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建设公司实施的减资合法有效。最后,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建设公司与桥升公司在历史上,有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的现象,但实际上,担任董事、监事职务的人员均为名义上的挂职。法律也未规定一人公司与股东的人员交叉任职构成股东承担一人公司债务的条件。
第三人桥升公司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与**建设公司相同。
经审查查明,关于东华公司与**建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1392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建设公司对(2011)常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上海房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公司)、***所欠东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华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21,727.42元。**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15日,东华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建设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立(2020)沪0110执2330号案件予以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执行款150,777元,剩余部分因**建设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执行未果。202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0执23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21日,本院先后立(2021)沪0110执恢669号及(2021)沪0110执恢940号,除将本院执行到位执行款150,777元发还给东华公司外,仍未执行到**建设公司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2月1日本院受理东华公司与桥升公司公司减资纠纷,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2019)沪0110民初139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常州中院立案受理了东华公司起诉房山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常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房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华公司欠款4,828,600元;二、***对房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东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房山公司不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建设公司作为房山公司的股东实际并未出资,在房山公司停业后亦未组织清算,经东华公司申请,常州中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常执字第0009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东华公司清偿债务本金4,874,829元及利息。**建设公司向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4月30日,该院于作出(2015)***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4)常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2015年5月,东华公司以**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常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常州中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常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追加**建设公司为(2014)常执字第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4日该院作出(2017)**终47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常州中院(2015)常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发回常州中院重审。2017年7月20日,常州中院重新立案受理东华公司诉**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8年4月19日该院作出(2017)苏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判决追加**建设公司为(2014)常执字第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高院。2019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8)**终10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常州中院(2017)苏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出具沪黄府房征补[2018]46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公有房屋承租人***就上海市复兴东路1047弄8号房屋作出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米筛浜路531弄6号802室,价值1,374,430.79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749,984.44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户房屋差价款375,553.65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户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款10,860元,搬迁费1,000元,购房剩余补贴187,776.83元,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户籍迁移奖励按被征收房屋内所有户籍人口迁出本区日期结算;三、***户应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上海市复兴东路1047弄8号,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同年11月26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2008)绍中执字第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成联**退安置款提取至该院账户(全额)。2019年4月28日,常州中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0009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房山公司、***的银行存款7,057,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该院向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处的房屋拆迁款7,057,300元,冻结期限3年,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同年6月26日,常州中院对***出具(2014)常执字第00096号《限制消费令》,载明该院立案执行东华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依照法律规定,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等内容。同年6月27日,常州中院将***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另查明,**建设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4日,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桥升公司。桥升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7日。
再查明,桥升公司和东华公司共同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付款行名称上海银行**支行,出票人账号为316667000********的上海银行支票中,出票人桥升公司和收款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签均为***。
审查中,**建设公司提交了其1996年度、2000年度、2001年度、2003至2020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未提交其1995年度、1997至1999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桥升公司提交了其2003至2020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未提交1994至2002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桥升公司系**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依法负有举证证明**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桥升公司财产的责任。**建设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本案审查中,**建设公司未提交其1995年度、1997至199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桥升公司未提交其1994至200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且上述的上海银行支票中,出票人桥升公司和收款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签均为***。故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桥升公司的财产,本院对东华公司申请追加桥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建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为(2020)沪0110执2330号案被执行人;
二、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0民初139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上海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如
审 判 员 付 葵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