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2616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2、4号楼1-50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顺城路6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城阳区自然资源局、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06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中标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松鹤天牛防控采购项目。2019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悬挂灭虫灯的工作,工资日结。2019年6月26日,原告在太和风景区山区工作,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下山发生事故,致原告骨盆、肋骨等多处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给***干活,***让***找人就找人,找人一天200元,***就给他们200元,三轮车每天给***100元的费用,100元吃饭喝水,三轮车是***的,在这一天就发生了事故。
被告***答辩称,***承揽了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天牛防控项目工程,***就找了被告***,让他找人干活,他找的这些人***都不认识。与***没关系。
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系被告***驾驶三轮车违法带人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原告受伤与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且公司将部分劳务承揽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且原告受伤并非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而是劳务完成后事故造成。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经招标与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就松褐天牛防控采购项目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诱捕器及虫情监测工作。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也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人,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工作视频7份、微信交易账单打印件1宗,证明原告受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雇佣在城阳区太和山风景区从事安装松褐天牛诱捕器工作,工资根据工作时长为170元-200元不等,工资由被告***微信支付。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答辩称,***给***干活,***让***找人就找人,找人一天200元,***就给他们200元,三轮车每天给***100元的费用,100元吃饭喝水,三轮车是***的,在这一天就发生了事故。被告***质证认为,同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每天给被告***是400元,其中200元是被告***的工钱,200元是三轮车的费用。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拍摄视频的具体地点,也无法证明该视频与本案的关联性,微信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与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事项均有异议。视频系原告单方形成,具体真实性被告无法落实。微信交易账单与被告无关,同时交易账单中的转账未显示转账目的,与本案原告主张事实的关联性。对于该交易账单的真实性无法落实。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系受***雇佣,在上次调查过程中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佣者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意见。
证据2,青岛电视台对本案事故报道视频1份、网络报道打印件1宗、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院检查报告单1宗,证明2019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工作完在乘坐由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下山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受伤严重。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治疗62天。被告***质证认为,***给***干活,***让***找人就找人,找人一天200元,***就给他们200元,三轮车每天给***100元的费用,100元吃饭喝水,三轮车是***的,在这一天就发生了事故。被告***质证认为,其意见同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每天给被告***是400元,其中200元是被告***的工钱,200元是三轮车的费用。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该视频报道可以明确原告受伤系三轮车失控导致,车辆驾驶人为被告***,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受伤系由被告***驾驶三轮车导致的事故,与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无关。相关的病历证据系单方事故导致,与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对青岛电视台对本案事故报道视频1份、网络报道打印件1**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视频证据的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视频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报道视频、网络报道是真实的,也仅为报道者对事故发生后相关情况的主观陈述,报道者不是责任认定的法定主体,该报道不能作为确认责任主体、伤情的证据。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院检查报告单因与被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宗证据中存在大量无医生签字、无医院**材料,相关材料不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作为确认责任主体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中国政府采购网公示的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松褐天牛防控采购项目更正公告、成交公告、中标公告、中标清单打印件各1份、被告山东瑞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2019年4月11日被告山东瑞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松褐天牛防控采购项目,中标项目包括提供松褐天牛诱捕器以及安装工作。山东瑞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结合证据一证明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是涉案太和山风景区松褐天牛诱捕器安装工作的组织方,是原告的实际雇佣单位。被告***质证认为,***给***干活,***让***找人就找人,找人一天200元,***就给他们200元,三轮车每天给***100元的费用,100元吃饭喝水,三轮车是***的,在这一天就发生了事故。被告***质证认为,其意见同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每天给被告***是400元,其中200元是被告***的工钱,200元是三轮车的费用。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受伤与证据3无关联性。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整个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合法,被告与瑞达公司依法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该侵权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其他同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意见。
证据4,原告原代理人***与被告***通话录音1宗、原告完成工作后工作影像1份,证明***系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员,是太和山风景区挂灭虫灯的实际管理者,结合证据三证明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实际雇佣单位。被告***质证认为,***给***干活,***让***找人就找人,找人一天200元,***就给他们200元,三轮车每天给***100元的费用,100元吃饭喝水,三轮车是***的,在这一天就发生了事故。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还认为***每天给被告***是400元,其中200元是被告***的工钱,200元是三轮车的费用。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系单方事故导致,与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中标项目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并未雇佣原告。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质证认为,通话双方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无关,故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视听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整理证据来看,整个通话过程并未涉及原告伤情责任承担及责任主体,该录音前面与本案无关,其他同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5,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医疗费缴费单1宗,文件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1200元。被告***质证认为,***给***干活,***让***找人就找人,找人一天200元,***就给他们200元,三轮车每天给***100元的费用,100元吃饭喝水,三轮车是***的,在这一天就发生了事故。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质证意见,还认为***每天给被告***是400元,其中200元是被告***的工钱,200元是三轮车的费用。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若证明医疗费发生数额应提交医院收费发票,该证据仅有180元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原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对门诊医疗费缴费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发票姓名系“***”,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无关。
证据6,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150日,护理期限61日-75日,营养期限为30日-60日,所花费的鉴定费208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答辩称,***给***干活,***让***找人就找人,找人一天200元,***就给他们200元,三轮车每天给***100元的费用,100元吃饭喝水,三轮车是***的,在这一天就发生了事故。被告***质证认为,同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每天给被告***是400元,其中200元是被告***的工钱,200元是三轮车的费用。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且并非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或雇员,相应赔偿责任与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无关。
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由其女儿***护理。被告***质证认为,***给***干活,***让***找人就找人,找人一天200元,***就给他们200元,三轮车每天给***100元的费用,100元吃饭喝水,三轮车是***的,在这一天就发生了事故。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还认为***每天给被告***是400元,其中200元是被告***的工钱,200元是三轮车的费用。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且并非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或雇员,相应赔偿责任与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其他同证据6质证意见。
证据8,原告儿子***出生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儿子于2005年2月13日出生,尚未成年,原告需尽到扶养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给***干活,***让***找人就找人,找人一天200元,***就给他们200元,三轮车每天给***100元的费用,100元吃饭喝水,三轮车是***的,在这一天就发生了事故。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质证意见,还认为***每天给被告***是400元,其中200元是被告***的工钱,200元是三轮车的费用。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且并非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或雇员,相应赔偿责任与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6质证意见。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该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其无关,该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受伤系被告***驾驶三轮车导致的交通事故,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系其雇佣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落实,该证据即使真实,恰恰证明原告受伤侵权人系被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无关。
被告***、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青岛市城阳区林业局松褐天牛防控采购项目,由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通过招投标进行采购,2019年4月11日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将太和山风景区的松褐天牛防控项目承揽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每天支付其400元,要求其找人,被告***找到原告从事悬挂灭虫灯工作。2019年6月26日,被告***驾驶三轮车(车载原告及案外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617.13元。被告***向被告***垫付***本人、原告及案外人***的赔偿款分别为***12094.9元、原告***11038.7元、案外人***12359.93元。原告***实际收到9500元。
被告***的合作人***(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9年6月26日完工后,乙方的人员5名,有两名工人坐轿车回家,另两名工人(***、***)坐***驾驶的三轮车回家,在回家途中,三轮车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该3名工人受伤。
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系发包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无资质,系违法分包,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是否转包给被告***,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工程实际负责人,也是被告***与原告实际雇佣者,被告***是三轮车驾驶人员。
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B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150日。3、护理期限为61-75日。4、营养期限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
原告***,截止其2020年11月25日定残,被扶养人为其子***(2005年2月13日出生),年满16周岁。
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48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526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3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谁应为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第一,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交易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虽原告系被告***找去涉案工程的,但是原告每日的工费大约200元,被告***支付给被告***200元,被告***就支付给原告200元,被告***从中并未受益,且所有工作均是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的;第二,2020年5月18日原告方代理人***与被告***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就原告受伤纠纷一事,并没有让原告找被告***解决,而是让原告找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解决;第三,被告***及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部分劳务由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第四,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提供劳务返回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但其共同作为被告***雇佣的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驾驶不当造成原告损害,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追偿,其过错比例及负担情况可另案确定。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及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通过原告所提交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门诊发票及门诊费用清单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予以认定,对***运费40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后放弃对医院复印费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7日李沧区**街道***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发票一张计180元,原告虽说明该用药系医院医生要求其购买,但未能提交医院病历相佐证,且该票据上载明姓名是***,并非本案原告,原告称系医院笔误,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1389.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61天,故对其主张依照100元∕日计算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00元(61天×100元/天)。
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120-150日,原告未能提交其工作证明及完税证明,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依照每月4500元计算140日的误工费共计21000元(4500元∕月÷30日×140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1-75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依照4500元每月计算70日护理费共计10500元(4500元∕月÷30日×70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8968元(5448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营养费应为30-60日,原告主张依照60元∕日计算60日的营养费36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一人,原告主张的按照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526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526.6元(35266元/年×2年×10%÷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到伤残赔偿金中。
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其主张金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交通费证据,本院予以调整为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9463.73元(医疗费513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108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6.6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给被告***的原告***垫付费用11038.7元及补偿款2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425.03元。被告***应将已收到的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1538.7元(11038.7元-9500元+20000元)支付给原告。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425.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垫付费用21538.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被告山东瑞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1998元,由原告***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珂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