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

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与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3民初5561号
原告: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中英,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车站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单庆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检查井及管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款;提交了发票记账凭证一份,欲证实双方合同价款为73855元,发票交付给了被告;提交了收据三份,证实被告已付货款43307元,被告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检查井及管件,现原告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付货款30000元,但对于已经履行合同、发票和收货凭证均已经交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仅提交证据证实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虽主张己方按照被告要求出具发票时将所有的收货凭证及发票交付给了被告,但对自己的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