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董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安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桂爱,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中英,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车站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单庆锦,执行董事。
上诉人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江公司向联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8月22日联盛公司与南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南江公司从联盛公司处购买塑料检查井及管件,合同价款共计73855元,联盛公司支付货款43307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支付。联盛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联盛公司与南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联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履行情况,驳回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
南江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江公司支付联盛公司货款30000元。
联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款;提交发票记账凭证一份,欲证实双方合同价款为73855元,发票交付给了南江公司;提交收据三份,证实南江公司已付货款43307元。南江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2日,联盛公司与南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南江公司从联盛公司处购买塑料检查井及管件,现联盛公司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南江公司欠付货款30000元,但对于已经履行合同、发票和收货凭证均已交付南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联盛公司主张南江公司欠付货款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联盛公司仅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履行情况,联盛公司虽主张己方按照南江公司要求出具发票时将所有的收货凭证及发票交付给了南江公司,但对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联盛公司主张南江公司欠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联盛公司要求南江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联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系联盛公司业务人员,2011年8月其代表联盛公司与南江公司签订合同,南江公司在联盛公司购买了部分塑料检查井及管件。在此期间联盛公司向南江公司送货3-5次,南江公司到联盛公司处提货两次。供货时有发货单,都有南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供货全部完毕后,南江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挂账,联盛公司开具了7.3万余元的发票。南江公司以工地分散为由,要求联盛公司将其持有的发货单一并交给南江公司,以便于南江公司对账,并留下发票。南江公司在2012至2014年支付了4万余元货款,之后再找南江公司负责人和会计,总是推脱或者不接电话,至今还有3万余元没有支付。发票及收款收据均由证人王某直接送到南江公司。当时以为开具发票后,南江公司就会付款,没有留存其他单据。之后,证人每年都会到南江公司索要欠款,每次都联系其负责人或单姓会计,但负责人基本联系不上,会计称没有款。
经质证,联盛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联盛公司与南江公司之间的交易经过以及欠款情况,联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南江公司未全额付款。
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加以阐述分析。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联盛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发票记账联载明为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日期2011年9月6日,行业分类为税务机关代开,付款方名称为南江公司,品目及金额为管材73855元,税额2151.12元,完税凭证号码700××××97499,同时备注(手开无效)。
联盛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存根联显示,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8日,交款单位均为南江公司,金额分别为20000元、13307元、10000元,收款事由为“检查井及管材”或“管材”,经手人处均由王某签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盛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其要求南江公司支付剩余30000元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联盛公司要求南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联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联盛公司与南江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南江公司向联盛公司购买工程所需塑料检查井及管材,产品总价款为73855元(含材料费、运费、发票等综合价款)。联盛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开具了发票,该发票记账联显示为税务机关代开,品目为管材,金额为73855元,同时记载了完税凭证号码和税额,并注明“手开无效”,该发票记账联记载的品目及金额与合同约定相同。联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显示,发票开具之后,南江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4万余元。二审中联盛公司申请其公司该业务经办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为案涉业务经办人,陈述了案涉业务的履行过程,与联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南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认定联盛公司与南江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联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南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南江公司已支付货款4万余元,尚欠货款30000元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联盛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
二、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秋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颖霞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