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文化街东风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全,男,1976年生,汉族,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被告***,女,198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被告**,男,39岁,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诉称,经被告**介绍,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塑钢缠绕管一批,价值73976元,由被告***收货,并由被告**提供了担保。后来被告支付了30000元,其余未付。被告***系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监事***通过证人周晓波和被告**介绍,与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达成购买塑钢缠绕管合意。2015年5月13日被告**为此笔生意回款向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16日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将DN600聚乙烯塑钢管168米(单价275元/米,金额为46200元)、DN600配件14套(单价280元/套,金额为3920元)、DN400塑钢缠绕管168米(单价132元/米,金额为22176元)、DN400配件14套(单价120元/套,金额为1680元)装车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威海市乳山市),并由被告***签名收货。后来被告***给了30000元的银行承兑,其余货款未付。
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一人出资的独资公司。
以上有原告陈述、担保协议书、送货单、销售出库单、明细分类账、工商局档案材料、证人周晓波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监事与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塑钢管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送货义务,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00+3920+22176+1680-30000=439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所以自2012年5月17日开始被告应当就货款未付部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系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但到法庭辩论结束为止,没有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作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39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7日始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阚东广
审 判 员  李文桥
人民陪审员  张进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