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03执685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区张家产镇董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东站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威海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000.00元。
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于2021年8月11日发布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3月1日、3月3日、4月13日、5月18日、7月31日多次发起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没有存款,本院已对其进行冻结。于2021年5月17日前往乳山市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登记情况,未查询到相关信息。2021年5月17日前往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线下调查,该公司已停业多年。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证券、保险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8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或者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