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07民初3624号
原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纳公司)与被告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佩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硕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公司均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均系起重运输装卸机械生产商,经营范围相似,主要产品亦均为各类抓斗,属于同业竞争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涉案行为是否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网站的注册、运营方,其对于相关网页的风格选择、整体布局、栏目设置、色彩搭配等版式设计付出了劳动和相应对价。原告通过相关网页的设计进行销售推广从而获取收益,该网页的设计能够满足消费者一定程度的需求,可以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原告对于相关网页的版式设计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本院组织双方当庭比对,可见被告网站抄袭了原告网站相关网页的版式设计、框架结构、功能模块和部分文案,两个网站的整体布局风格相同,甚至于“售后服务联系方式”、“售后邮箱地址”、“营销邮箱地址”亦抄袭了原告的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地址,仅简单对其中部分具体信息内容进行替换。被告的上述行为,淡化了原告基于相关网页享有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对于市场竞争秩序而言,公平的市场竞争允许一定程度的模仿自由,但本案是高度抄袭行为,被告在创建自己的网站时,不是主动对相关素材进行构思、创作,而是将原告涉案网站进行复制后稍加修改即用于自己网站,这种省却自身劳动,不正当的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并以此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行为明显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模仿自由的界限,损害了竞争秩序,若允许其广泛存在,必将损害网页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
至于被告辩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已列举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涉及到其中第三项,故不应再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造成混淆的仿冒行为,故按照该条款对网页进行保护需要涉案网页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但是,涉案行为是抄袭网页的行为,不属于仿冒行为,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条款调整的行为类型,但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两个网站的相关网页版式设计近似,可另行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两者虽均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分别保护不同的法益,原告作为诉讼的提起方,有权选择本案的权利基础,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关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网站上的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背景颜色进行了修改,但相关侵权内容仍未修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被告网站信息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应该与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及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判令被告在其网站上刊文为原告消除影响,具体方式、持续时间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具体获利金额皆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至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5年8月15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维修抓斗及起重、轧钢、线材、水泥、环境保护等工业成套设备,销售公司自产产品。2003年12月,原告申请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佩纳”、“SHP”商标,并于2006年1月经核准注册。自2009年起至今,原告共申请了100件专利,其中发明专利授权33件,实用新型授权61件。2009年、2012年、2016年、2019年,原告公司连续获评高新技术企业。2012年、2014年、2016年,原告“佩纳”、“SHP”品牌的起重机械装卸设备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名牌。2013年、2016年,原告注册在第7类装卸设备等商品上的“佩纳”、“SHP”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2年、2015年、2017、2018年,上海起重运输机械行业协会为原告出具相关商标各类抓斗及抓具产品销售收入及市场占有情况的证明,其中2018年5月出具《证明》载明,“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机械抓斗、电动液压抓斗、特种抓斗等各类抓斗,以及集装箱吊具、大型钢坯夹钳、秸秆夹具等抓具产品……‘佩纳’、‘SHP’商标的抓斗和抓具覆盖了国内主要散货装卸集散地和大部分散货物料搬运重大用户,是国内主要的抓斗专业制造商……近三年(即2015年、2016年、2017年),上海地区各类抓斗年平均销售产值约2.8亿元,国内各类抓斗年平均销售产值约3.6亿元,该公司‘佩纳’、‘SHP’商标产品销售产值三年平均2.0亿/年,约占上海地区年平均总量的73.1%左右,约占国内市场年平均总量的55.4%左右”。
被告成立于2006年11月21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3,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及销售机械设备。
审理中,双方确认均系起重运输装卸机械生产商,主要产品均为各类抓斗。
2018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李疆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网络(已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相关操作:新建WORD文档并命名为“XXXXXXXX佩纳”,打开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屏。打开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回车后,再输入“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点击“百度一下”。点击进入搜索结果第一条网站(网址:www.slgmc.com),待页面跳转后对“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页面图片及“关于我们”、“产品中心”、“营销服务”、“典型项目”、“企业文化”、“联系我们”相关页面浏览。关闭录屏软件,并关闭浏览器。再次打开浏览器,重复之前操作并进行截屏、打印后结束操作。同年8月23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网站系其注册并经营,网址为www.shpeiner.com的网站系原告网站。本院组织双方将原、被告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比对,结果如下:两个网站的首页版式设计近似,包括网页整体背景颜色、图案、黄色抓斗图片近似,公司LOGO、商标、企业名称的排列顺序、组合方式、位置、字体颜色近似,中英文宣传语近似,产品图片滚动模块、页数相同,网页上部、下部的功能模块、子模块亦基本相同;两个网站的“关于我们”页面版式设计近似,其中点击进入“质量体系”、“知识产权”菜单项,文案亦基本相同;两个网站的“产品中心”、营销服务、企业文化页面版式设计基本相同;在“营销服务”页面,两个网站载明的“售后服务联系方式”、“售后邮箱地址”、“营销邮箱地址”亦相同,即均系原告的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地址;在“企业文化”页面,两个网站载明的“人文理念”、“工作理念”、“管理理念”、“质量方针”的文案亦相同。被告同时表示,其网站当时是委托第三方开发,而第三方是参考了原告网站;网站中涉及的原告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等是失误造成,其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进行了修改;另外,截止开庭当日,整个网站除首页背景颜色进行了修改,其余部分均未修改。
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800元,合计35,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相关网页截屏、相关荣誉证书、《关于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SHP”、“佩纳”商标的各类抓斗及抓具产品销售收入及市场占有情况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60,000元;
三、被告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网址:www.slgmc.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对原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位置、大小须经本院核准,声明须连续保留三十日。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向 颖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袁仲梅
书 记 员 徐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