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

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佩纳某某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6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63661950H。
法定代表人: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143133。
法定代表人:JuergenBiale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9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弘毅码头抓斗维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维修改造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节前两段以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之于上诉人的承揽项目并未完全完工且全部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故双方维修改造合同并未满足付款条款。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维修改造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一、抓斗维修、保养、润滑,包含其它材料费及辅料、人工费、清洁费,工具费、包装费、运输费,技术服务费、资料费、保险费、管理费用、售后服务等;二、乙方人员(包括配套商)赴甲方施工现场服务(包括保质期的售后服务)的各种费用;三、乙方对甲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的费用(包括培训教材等资料)”以及第六节验收和性能考的内容,被上诉人承揽的合同的义务远不止于上诉人对产品的签收,被上诉人企图通过几份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且无签收日期的签收单掩盖其需要完全完成承揽义务并需要取得上诉人验收合格报告的事实(其中未验收合格的事项包括:部分抓斗铰点、钢丝绳未完成润滑、部分剩余钢丝绳剩余过长影响作业安全,部分抓斗未完成油漆喷涂,未完成清理、疏通油道等)。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双方协商违约事宜至今未果,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的举证责任明显在被上诉人乙方,而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显然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验收合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合同双方无合同依据情况下,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被上诉人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所以被上诉人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98879.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8879.3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为26206.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担保费共计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弘毅码头抓斗维修改造合同》,合同编号:CJGF2080030,约定由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弘毅码头抓斗维修改造服务,合同价款128万元。合同第四节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项目完全完工后,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抓斗全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乙方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税费)后,一个月内支付协议总价的95%,计121.6万元;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共计6.4万元,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后,无遗留质量问题,则质量保证金一次付清。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原合同价格128万元调整为1236239.31元,价款支付方式调整为:项目完全完工后,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抓斗全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乙方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3%税费)后,一个月内支付协议总价的95%,计1174427.34元;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共计61811.97元,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后,无遗留质量问题,则质量保证金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9月21日、2020年9月5日向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抓斗,并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客户回访,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客户拜访报告中签字确认抓斗无故障,使用正常。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735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弘毅码头抓斗维修改造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弘毅码头抓斗维修改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由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签收单及客户拜访报告能够证明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全部抓斗,且该抓斗使用正常,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维修改造任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系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而不应视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原因,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弘毅码头抓斗维修改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收到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支付95%的款项,因此扣除已付款137359.92元、质保金61811.97元后的未付款1037067.24元应于2021年1月9日前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本院认定以客户拜访报告的日期为验收合格日期,因此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11月13日,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61811.97元应于2021年11月13日之前支付。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向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就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确为逾期交货、逾期交货是否有正当理由,因此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案解决。就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因《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弘毅码头抓斗维修改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需负担该三项费用,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98879.39元。二、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款金额1037067.42元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款金额1098879.39元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23元,由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45元,由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产品签收单及客户拜访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全部抓斗,且该抓斗使用正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系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应认定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令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向被上诉人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并无不妥。上诉人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维修改造任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向被上诉人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0元,由上诉人曹妃甸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贺莉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