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佩纳某某打机械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周家港村123号6幢101。
法定代表人:段俊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伟,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0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尔根·彼埃里克(JuergenBiale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硕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佩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海A协会并非国家机关,也非专业的统计机构,其关于佩纳公司市场占有率的证明明显虚假,不应予以认定。其次,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网站比对结果仅记载了相同点,而对于显著的差别未进行说明和认定。双方网站最大的区别在于首页显著不同,不会产生任何混淆、雷同、恶意攀附等效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机械套用其他案件的判决理由,而没有关注本案中双方网站的区别。本案当事人从事抓斗行业,网站主要功能是展示企业信息,佩纳公司的网站不存在所谓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模仿网站也不会淡化佩纳公司的竞争优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混淆行为已经清晰的规定了使用他人网站侵权的法定条件,本案不应适用第二条作为判决依据。此外,本案中佩纳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硕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佩纳公司辩称:佩纳公司在行业内有很高的知名度,这也是硕力公司仿冒佩纳公司网站,而不仿冒其他同行网站的原因,硕力公司的攀附行为明显。在实践中,佩纳公司确实收到了消费者的投诉电话,称产品出现了问题,需要维修。经查询才发现,是硕力公司的产品出了问题。硕力公司的抄袭行为对佩纳公司的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硕力公司抄袭了佩纳公司网站的设计理念、设计风格、宣传语等,知识产权赔偿本身就有一定的惩罚性因素,不仅仅只考虑网站设计费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佩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硕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硕力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佩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3.硕力公司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涉案网站(网址:www.slgmc.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3个月(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佩纳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维修抓斗及起重、轧钢、线材、水泥、环境保护等工业成套设备,销售公司自产产品。2003年12月,佩纳公司申请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佩纳”“SHP”商标,并于2006年1月经核准注册。自2009年起至今,佩纳公司共申请了100件专利,其中发明专利授权33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61件。2009年、2012年、2016年、2019年,佩纳公司连续获评高新技术企业。2012年、2014年、2016年,佩纳公司“佩纳”“SHP”品牌的起重机械装卸设备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名牌。2013年、2016年,佩纳公司注册在第7类装卸设备等商品上的“佩纳”“SHP”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2年、2015年、2017、2018年,上海B协会为佩纳公司出具相关商标各类抓斗及抓具产品销售收入及市场占有情况的证明,其中2018年5月出具《证明》载明,“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机械抓斗、电动液压抓斗、特种抓斗等各类抓斗,以及集装箱吊具、大型钢坯夹钳、秸秆夹具等抓具产品……‘佩纳’‘SHP’商标的抓斗和抓具覆盖了国内主要散货装卸集散地和大部分散货物料搬运重大用户,是国内主要的抓斗专业制造商……近三年(即2015年、2016年、2017年),上海地区各类抓斗年平均销售产值约2.8亿元,国内各类抓斗年平均销售产值约3.6亿元,该公司‘佩纳’‘SHP’商标产品销售产值三年平均2.0亿/年,约占上海地区年平均总量的73.1%左右,约占国内市场年平均总量的55.4%左右”。
硕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3,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及销售机械设备。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均系起重运输装卸机械生产商,主要产品均为各类抓斗。
2018年8月9日,佩纳公司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佩纳公司代理人李疆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网络(已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相关操作:新建WORD文档并命名为“20180809佩纳”,打开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屏。打开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回车后,再输入“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点击“百度一下”。点击进入搜索结果第一条网站(网址:www.slgmc.com),待页面跳转后对“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页面图片及“关于我们”“产品中心”“营销服务”“典型项目”“企业文化”“联系我们”相关页面浏览。关闭录屏软件,并关闭浏览器。再次打开浏览器,重复之前操作并进行截屏、打印后结束操作。同年8月23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硕力公司确认上述公证网站系其注册并经营,网址为www.shpeiner.com的网站系佩纳公司网站。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将佩纳公司、硕力公司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比对,结果如下:两个网站的首页版式设计近似,包括网页整体背景颜色、图案、黄色抓斗图片近似,公司LOGO、商标、企业名称的排列顺序、组合方式、位置、字体颜色近似,中英文宣传语近似,产品图片滚动模块、页数相同,网页上部、下部的功能模块、子模块亦基本相同;两个网站的“关于我们”页面版式设计近似,其中点击进入“质量体系”“知识产权”菜单项,文案亦基本相同;两个网站的“产品中心”“营销服务”“企业文化”页面版式设计基本相同;在“营销服务”页面,两个网站载明的“售后服务联系方式”“售后邮箱地址”“营销邮箱地址”亦相同,即均系佩纳公司的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地址;在“企业文化”页面,两个网站载明的“人文理念”“工作理念”“管理理念”“质量方针”的文案亦相同。硕力公司同时表示,其网站当时是委托第三方开发,而第三方是参考了佩纳公司网站;网站中涉及的佩纳公司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等是失误造成,其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进行了修改;另外,截止一审开庭当日,整个网站除首页背景颜色进行了修改,其余部分均未修改。
本案中,佩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800元,合计3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硕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佩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若硕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佩纳公司、硕力公司均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均系起重运输装卸机械生产商,经营范围相似,主要产品亦均为各类抓斗,属于同业竞争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涉案行为是否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中,佩纳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注册、运营方,其对于相关网页的风格选择、整体布局、栏目设置、色彩搭配等版式设计付出了劳动和相应对价。佩纳公司通过相关网页的设计进行销售推广从而获取收益,该网页的设计能够满足消费者一定程度的需求,可以为佩纳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佩纳公司对于相关网页的版式设计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庭比对,可见硕力公司网站抄袭了佩纳公司网站相关网页的版式设计、框架结构、功能模块和部分文案,两个网站的整体布局风格相同,甚至“售后服务联系方式”“售后邮箱地址”“营销邮箱地址”亦抄袭了佩纳公司的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地址,硕力公司网站仅简单对其中部分具体信息内容进行替换。硕力公司的上述行为,淡化了佩纳公司基于相关网页享有的竞争优势,损害了佩纳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对于市场竞争秩序而言,公平的市场竞争允许一定程度的模仿自由,但本案是高度抄袭行为,硕力公司在创建自己的网站时,不是主动对相关素材进行构思、创作,而是将佩纳公司涉案网站进行复制后稍加修改即用于自己网站,这种省却自身劳动,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并以此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行为明显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模仿自由的界限,损害了竞争秩序,若允许其广泛存在,必将损害网页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
至于硕力公司辩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已列举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佩纳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涉及到其中第三项,故不应再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造成混淆的仿冒行为,故按照该条款对网页进行保护需要涉案网页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但是,涉案行为是抄袭网页的行为,不属于仿冒行为,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条款调整的行为类型,但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硕力公司辩称佩纳公司主张两个网站的相关网页版式设计近似,可另行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两者虽均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分别保护不同的法益,佩纳公司作为诉讼的提起方,有权选择本案的权利基础,故对于硕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硕力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佩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关民事责任。虽然硕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网站上的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背景颜色进行了修改,但相关侵权内容仍未修改,故对于佩纳公司要求硕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硕力公司网站信息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对佩纳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对于佩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应该与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及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一审法院判令硕力公司在其网站上刊文为佩纳公司消除影响,具体方式、持续时间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鉴于佩纳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硕力公司的具体获利金额皆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硕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硕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至于佩纳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为佩纳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佩纳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硕力公司立即停止对佩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硕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佩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60,000元;三、硕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网址:www.slgmc.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对佩纳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位置、大小须经一审法院核准,声明须连续保留三十日。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硕力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佩纳公司负担430元、硕力公司负担3,8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佩纳公司在一审时举证了其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商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佩纳公司委托XX公司开发网站,佩纳公司提供系统建设资料,XX公司负责对佩纳提供的图片和资料进行处理和艺术加工。合同中约定的网站频道结构图与佩纳公司实际运营的涉案网站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硕力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硕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硕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佩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硕力公司抄袭、仿冒佩纳公司的网站,不正当获取竞争优势,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硕力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佩纳公司所主张的硕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抄袭、仿冒佩纳公司网页的行为,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已对仿冒网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对硕力公司的行为进行评判,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硕力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佩纳公司于2013年委托案外人制作了涉案的网站,并通过涉案网站对外展示产品、宣传公司形象。佩纳公司的网站首页以蓝色为底色,网页中间部位为大幅抓斗图片;网页上方有首页、关于我们、产品中心、企业文化等栏目;网页下方有公司介绍、文化理念、服务热线等栏目;网页左上角为企业名称等标识。佩纳公司在抓斗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网页经过长期使用,其网页布局、配色、栏目设置、各栏目中的宣传文案等内容已为公众所知悉,涉案网页作为整体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可以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网页。硕力公司主张,硕力公司的网页和佩纳公司的网页存在诸多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即应采用隔离比对的方式,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硕力公司的网页与佩纳公司的网页,两者在网页布局、配色、栏目设置等方面近似,部分文案相同,甚至连售后服务联系方式亦相同,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硕力公司与佩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硕力公司关于两者网页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硕力公司与佩纳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且双方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硕力公司应当知道佩纳公司涉案网页的相关情况,其使用与佩纳公司涉案网页近似的网页,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硕力公司与佩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硕力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页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硕力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硕力公司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关于硕力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已有详细的论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硕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吴盈喆
审 判 员 邵 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冰雪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