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某某打机械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民申2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周家港村123号6幢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098号。 法定代表人:***·彼埃里克(JuergenBiale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纳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硕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佩纳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模仿被申请人网页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二审法院虽对此予以纠正,但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申请人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了“SOLLY”“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等标识,可以明确与被申请人区分。申请人所使用的产品图片全部是申请人自有产品。因此,本案不存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自身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其网页具有一定影响。(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了使用近似标识构成混淆,但第二、三项未作此规定,故使用相似网页不属于混淆行为。2.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比如客户流失、客户投诉等,在此情况下,本案可以参照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标准。申请人建立网站花费的成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300元,即使认定侵权,也应当在28,300元基础上酌情认定损失。 佩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网站系高度抄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判决法律适用并无错误。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公司住所地相邻、从事行业相同、生产产品也完全相同,其完全知晓被申请人在业内的知名度和口碑。申请人为攫取竞争优势,高度抄袭申请人网页,恶意明显。3.申请人有超大的工厂,网站营销的工业品价值巨大,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并非过高。据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本案中,佩纳公司主张硕力公司抄袭、仿冒佩纳公司网页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予以评判。 首先,根据上海XX协会出具的各类抓斗及抓具产品销售收入及市场占有情况的证明、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佩纳公司“佩纳”“SHP”商标产品2015年至2017年年均销售产值占国内市场年平均总量的半数以上,“佩纳”“SHP”商标多次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佩纳公司及其产品在抓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佩纳公司于2013年委托案外人制作了涉案网站,并通过涉案网站对外展示产品、宣传公司形象,涉案网页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网页布局、配色、栏目设置、宣传文案等内容作为整体具有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故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网页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网页,并无不当。其次,佩纳公司系硕力公司的同业经营者,佩纳公司的网页在页面布局、配色、栏目设置等方面均与硕力公司的网页高度一致,且“企业文化”等部分文案相同,甚至连售后服务联系方式亦相同。经隔离比对,两者的网页在视觉上高度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佩纳公司以自己的商标、企业名称和产品图片对硕力公司涉案网页相应内容进行简单替换,非但不能消除混淆,反而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和企业主体关系产生混淆。再次,硕力公司与佩纳公司均系起重运输装卸机械生产商,双方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硕力公司应当知道佩纳公司涉案网页的使用情况及影响力,硕力公司使用与佩纳公司涉案网页高度近似的网页,明显存在攀附佩纳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据此,硕力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硕力公司使用被控网页的行为持续数年,淡化了佩纳公司基于涉案网页所享有的竞争优势,对佩纳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鉴于佩纳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硕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硕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硕力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参照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标准及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硕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