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1745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牛河前,山东众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临商1号14楼1430室。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牛河前,被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616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以年息6%自2019年2月1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旧村改造7#、8#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7#、8#住宅楼的铝合金门窗、卷帘门、储藏室门、楼梯扶手的加工安装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安装,村民已经入住住宅楼,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2万后一直拖延,拒绝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在2019年1月份农民工向原告索要所欠工资,原告只得到临沂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情况,最终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在2019年2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爱红、会计庞美颖到临沂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原告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双方未结工程款金额为416616元,被告答应在年底支付,随后原告到被告的公司加盖了公章,但被告一直未付。
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签订承建其第二期工程中的#7、#8号楼施工合同,2017年6月26日签订承建其第三期工程中的老年公寓楼施工合同,在第一期但两份合同中门窗(除楼宇门)、三小间内装、暖气、外墙保温、室内装饰、消防等工程都系甩项。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实际上是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给原告的,并不是由被告分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诉争工程系被告分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因承包门窗等工程的工程款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朱柳屯村委主张。旧村改造7#、8#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26日签订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被告已付款10.2万元也与事实不符。此10.2万元不是被告支付的#7、#8号楼门窗款,而是支付的在第一期工程中(#3、#5、#6楼)分包给原告的卷帘门、储藏室门、楼梯栏杆三项的人工费,共计10.2727万元,实际支付10.2万元,2017年8月13日已结清,此款与本案诉争工程款项并无关联。3、原告诉称的2019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爱红、会计庞美颖到临沂市和原告进行了结算,最终双方确定未结工程款416616元,被告答应在年底支付却未支付不是事实。原告提及的7#、8#住宅楼的铝合金门窗、卷帘门、储藏室门、楼梯扶手另外还有第三期工程老年公寓中的这几项加工安装工程都系甩项,原告是在向朱柳屯村委催收不能的情况下以被告分包并拖欠工程款为由进行投诉,在临沂市清欠办协调下,原被告一起找朱柳屯村委到现场收方,被告联系了村委刘会计,刘会计委托被告与原告收方,在此情况下才和原告进行了收方(包括第二期中的#7、#8号楼和第三期的老年)公寓楼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方证明。但该证明只是证明被告参与了收方工作并证明收方的数据真实,并不能代表所收方的工程是答辩人分包。后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铝合金门窗等加工安装工程系甩项,工程款由村委支付。总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案外人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村民委员会旧村改造的住宅楼建设工程,被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签订承建其第二期工程中的#7、#8号楼施工合同,2017年6月26日签订承建其第三期工程中的老年公寓楼施工合同。被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分包给原告***的第一期工程#3、#5、#6号楼的卷帘门、储藏室门款102000元支付给***。后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在第二期工程中的#7、#8号楼和第三期工程中的老年公寓楼完成的工程量为:1、铝合金门窗:#7、#8号楼2076㎡×140元=290640元;公寓楼:297㎡×150元=44550元。2、楼梯扶手工程量:#7、#8号楼212.9×90=19161元;公寓楼54.5×90=4905元。3、卷帘门:#7、#8号楼680元/个×60个=40800元.储藏室门:230元/个×72个=16560元,共计4166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旧村改造7#、8#住宅楼建设工程及老年公寓楼的铝合金门窗、卷帘门、储藏室门、楼梯扶手的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6616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6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将分包给原告的第一期工程#3、#5、#6号楼的卷帘门、储藏室门款102000元付清给原告,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的收方和原、被告之间对于工程量的确认系被告受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与原告进行收方和确认的辩解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实际上是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给原告,并不是由被告分包,原告因承包门窗等工程的工程款只能向兰陵县矿坑镇朱柳屯村民委员会主张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9元,保全费2603元,由被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忠民
人民陪审员  崔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