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302民初281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临沂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朱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68719353Q。
法定代表人:凌海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美,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211号14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8416269T。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女,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临沂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鲁1302民初28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庄分理处账户91×××77的银行存款(应冻结100万元,已冻结3410.59元),冻结了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雀山支行账户91×××69的银行存款(应冻结100万元,已冻结632.73元),冻结了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新城支行账户37×××14的银行存款(应冻结100万元,已冻结5385.3元),冻结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义堂支行账户62×××86的银行存款(应冻结100万元,已冻结1351.95元)。2020年4月1日,临沂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2818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其已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案对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庄分理处账户91×××77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本案对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雀山支行账户91×××69银行存款的冻结;
三、解除本案对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新城支行账户37×××14银行存款的冻结;
四、解除本案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义堂支行账户62×××86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马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