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瑞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02民初5529号
原告山东瑞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霖机电公司)与被告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霖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鹏、被告鸿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瑞霖公司与被告鸿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瑞霖机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中央空调全部安装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鸿成建设公司应该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数额。本案涉及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建设方的实际要求,合同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型号、数量、安装辅助材料及实际工程量等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南坊法庭审判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临沂市兰山区审计局委托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后作出的临恒建审字[2019]394号《咨询报告》,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中约定,即最终价格以审计单位根据工程量审计的定价为准。依据临恒建审字[2019]394号《咨询报告》,本案涉及的中央空调工程部分结算总价款为1306911.93元,其中,包括税金112865.03元(12732.07元+100132.9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货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瑞霖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工程竣工报告》、证据4《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据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鸿成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对土建工程部分的验收,不能证明中央空调工程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瑞霖机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与被告鸿成建设公司提交的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恒建审字[2019]394号《咨询报告》中所载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致,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签章、签字确认,其中单位工程所含分包(子分包)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咨询报告》中对基本情况表述为:“南坊法庭审判办公楼建筑、装饰、安装及管网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组织对本项目进行验收,并已确认验收合格”。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鸿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临沂通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恒建审字[2019]394号《咨询报告》及中央空调部分造价的说明,瑞霖机电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咨询报告系兰山区财政局所委托,并非为本案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共同委托,咨询报告中对中央空调工程评估的综合单价不客观、不真实,咨询报告中(证据第12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安装变更工程(空调部分)工程[营改增]投标报价合计=1+2+3+4+5错误计算为1152085.33元。按照表中序号1+2+3+4+5所得总数应当为1212721.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瑞霖机电公司与被告鸿成建设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最终价格以审计单位根据工程量审计的定价为准,且本案涉及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建设方的实际要求,合同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中央空调设备供货的型号、数量、安装辅助材料及实际工程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南坊法庭审判办公楼工程由临沂市兰山区审计局委托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后,作出的临恒建审字[2019]394号《咨询报告》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针对瑞霖公司提出的报价计算错误问题,经本院向临沂通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根据本工程合同(附后)约定,相应新编综合单价按相应标准计算后下浮5%,按照合同规定造价为补步结算价为1212721.4元,下浮5%后得出最终结算价1152085.33元,原报告中数据无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7日,鸿成建设公司(原名称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新建的南坊法庭审判办公楼工程。2017年12月1日,鸿成建设公司与瑞霖机电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将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项目工程承包给瑞霖机电公司,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及备注说明、双方权责、违约责任、质保期、安装服务、售后服务、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设备供货及工程承包范围:空调设备供货及系统安装、调试,包括空调室内机安装、室外机安装、铜管及相应保温安装、风管和风口(不含检修口)安装、控制线连接、冷凝水管路及相应保温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1562189.2元(最终价格以审计单位根据工程量审计的定价为准)。2、合同签订后,室内机到场付款至合同价的70%,室外机发货前付款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直接支付给原告瑞霖机电公司。备注说明:1、验收合格:是指系统工作正常。2、验收说明:空调设备到达工地,瑞霖机电公司提前通知到货时间进行验收,如鸿成建设公司未到场验收则默认符合合同要求。隐蔽工程安装完毕后,瑞霖机电公司在自检合格的前提下通知鸿成建设公司验收,如鸿成建设公司在接到瑞霖机电公司通知三日内,不参加验收,则瑞霖机电公司有权自行验收,工程视为合格。3、设备所有权说明:在鸿成建设公司付清合同总金额款项之后(若有:含变更增改费用),设备所有权由瑞霖机电公司转移到鸿成建设公司。4、合同报价表中税金及管理费由鸿成建设公司代扣,瑞霖机电公司不再给鸿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本合同所有款项由鸿成建设公司支付给瑞霖机电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1、瑞霖机电公司需将合同清单上的空调设备运达指定的地点,瑞霖机电公司提前通知鸿成建设公司到货时间进行验收,鸿成建设公司在验收当日无正当理由不接收或不验收的,则默认鸿成建设公司验收符合合同要求。2、瑞霖机电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鸿成建设公司有权要求瑞霖机电公司更换。3、如瑞霖机电公司不能按时交付货物,完成安装调试的,每延迟一日应向鸿成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因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可以免责,但违约方必须及时提交相关书面报告材料。4、如因鸿成建设公司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瑞霖机电公司合同款和变更费用,造成瑞霖机电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安装调试的,每延迟一日应向瑞霖机电公司支付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期起算日定义:以开机调试完成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日。若因鸿成建设公司电源未到位等原因造成机器无法开机的,超过15日的,则以设备到场之日为起算日。空调整机质保期自起算日起计算二年,空调压缩机质保期自起算日起计算三年。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签约代表签字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瑞霖机电公司完成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南坊法庭审判办公楼工程竣工后,鸿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2018年4月27日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兰山区审计局委托,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临恒建审字[2019]39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核定总工程报审价11959531.48元,审定价9512448.82元,审减额2447082.66元,其中案涉中央空调部分造价为1306284.86元,包括:1、安装(空调部分)工程154199.53元,其中规费6749.38元,税金12732.07元;2、安装变更工程(空调部分)工程1152085.33元,其中规费53081.31元,税金100132.96元。此造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等费用。鸿成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扣除8%的部分管理费88000元及11%的税金124300元后,向瑞霖机电公司支付中央空调工程款8877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注册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被告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瑞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2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瑞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5314.24元及利息(以65314.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瑞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3元,减半收取4177元,由原告山东瑞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由被告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计算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振
书记员  刘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