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4民初10390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张南),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兰陵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朱贵军,村委主任。
被告: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211号1430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陵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棠林村委)、山东鸿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棠林村委法定代表人朱贵军、被告鸿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70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付清之日)。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棠林村委陆续购买了***的混凝土,用于棠林村的“富贵家园小区”项目建设,该项目由鸿成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7月28日、9月16日,***与棠林村委进行了对账结算,棠林村委购买了1147420元的混凝土尚欠847420元没有支付,由时任村委会记的***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棠林村委又支付了10万元,仍下欠747420元没有偿付。后因棠林村委领导班子换届,上述欠款迟迟没有支付。***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2021年1月20日,矿坑镇人民政府出面进行协调,并召集棠林村委的负责人及承包建设方鸿成公司的负责人进行沟通协商,最后达成了《意向协议书》,商定欠款数额为税后70万元,由鸿成公司负责支付。***多次催要上述欠款,鸿成公司以棠林村委未拨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没有偿付。
***辩称,***当时是村委会的会计,村里安排***与临沂市国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煜公司)的徐会计对账,***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棠林村委辩称,朱贵军是今年刚当选的村委主任,什么事不知道,棠林村委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鸿成公司辩称,***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国煜公司与棠林村委发生业务关系,与***无关,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是棠林村委拖欠的混凝土款,鸿成公司从未与***进行过协商,***起诉鸿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如下证据:一、对账清单5张,证实棠林村委购买了***的混凝土,经棠林村委的会计***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9月16日拖欠混凝土款847420元,后归还了10万元,下欠747420元。二、《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棠林村委拖欠混凝土款一直没有支付,***多次进行上访,经政府出面召集被告进行协商,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70万元,由鸿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爱红接收了该笔债务,债务转移给鸿成公司。三、***与鸿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鸿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承诺归还涉案欠款。四、《协议书》及案外人徐学理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债权归***个人所有。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知情。对证据三认可。
棠林村委的质证意见是:对***提供的证据均不知情。
鸿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没有关联性,与鸿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没有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论协商内容是否真实,协商的参加方之一是国煜公司,而不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意向书中的李爱红不是鸿成公司的员工,更不是鸿成公司授权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更无法证明李爱红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为,即使是其本人签字也与鸿成公司没有关联性,《意向协议书》中鸿成公司的名称与鸿成公司的实际名称不相符;无法确认证据中范洪江、赵子军的身份以及二人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通话内容与鸿成公司的关联性。对证据四中的《协议书》,***的当庭陈述的是其个人购买了国煜公司的混凝土,然后转卖给棠林村委,与该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四中的《证明》,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也无法确定该证明书是徐学理本人书写,且徐学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作为旁听人员参与了庭审,因此不具有作证的资格。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复印件,且鸿成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鸿成公司不认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鸿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棠林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承揽了兰陵县矿坑镇富贵佳苑建设工程。二、鸿成公司与棠林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鸿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承揽了兰陵县矿坑镇富贵佳园一期建设工程,鸿成公司从未与***发生过业务往来。
***的质证意见是: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证实了鸿成公司承揽了烂尾工程,才形成了鸿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诺债务转移了本案的70万元债务。
***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均认可。
棠林村委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均不知情。
本院对鸿成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在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兰陵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了国煜公司的相关材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棠林村委对该组证据不知情。鸿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可以证实国煜公司注销登记时间是2019年9月2日,在此之后该公司丧失法人资格,而***提交的《意向协议书》注明的日期是2021年1月20日,此时国煜公司已不存在,***无权代表不存在的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由此可以证明《意向协议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也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该证据中《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确认国煜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用名张南。时任棠林村委会计***和时任国煜公司业务经理兼会计徐学理,分别在《棠林村委(富贵佳苑社区)用临沂市国煜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中需方栏和供方栏处签字。并在第四页对账单中注明:“四张总合计:111018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零壹佰捌拾元正。截止2018.7.28,已付叁拾万元,下余捌拾壹万正。”
2018年9月16日,***和徐学理又在《棠林村委(富贵佳苑社区)用临沂市国煜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上》需方栏和供方栏处签字,总金额为37240元。
后棠林村委支付***10万元。
另查明,国煜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梁传俊、***和张兴海。2019年8月27日,梁传俊、***和张兴海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三人经过协商,同意注销国煜公司,并对公司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经过对合伙账目的找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应收混凝土账款分别归梁传俊、***和张兴海个人所有,各自负责催收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其中,案涉款项归***所有。2019年9月2日,国煜公司注销登记。
最后查明,在本院2022年2月15日对梁传俊、张兴海的调查笔录中,梁传俊和张兴海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案外人国煜公司与棠林村委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棠林村委(富贵佳苑社区)用临沂市国煜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国煜公司与棠林村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国煜公司与棠林村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为国煜公司与棠林村委,而国煜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注销。根据国煜公司股东梁传俊、***和张兴海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所涉权利由***享有,且梁传俊和张兴海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时任棠林村委会计***虽然在《棠林村委(富贵佳苑社区)用临沂市国煜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中签字,但其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鸿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庭审中,***提供《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鸿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爱红接收了涉案债务,债务转移给鸿成公司。但鸿成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仅提供《意向协议书》的复印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爱红是鸿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要求鸿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数额问题。签订《棠林村委(富贵佳苑社区)用临沂市国煜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时,尚欠847240元,扣除棠林村委后支付的100000元,剩余747240元,但***只要求支付70000元,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棠林村委支付混凝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陵县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兰陵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长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