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482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山东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经济开发区香水路甲12-11号2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被告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劳务工资,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但仲裁裁决以双方系劳务关系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此纠纷已经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原、被告关系已从劳动关系转为了劳务关系,原告实际出勤天数有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为证,工资标准应按劳务关系重新认定,文职一天80元、体力活一天96元;***在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并未正常出勤,其父亲在2018年8月份去世,他以家里农活多为由不再正常上下班;***于2018年8月21日注册成立威海宝家明贸易有限公司,***为100%投资人,且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于2018年8月21日成立了注册成立威海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妻为100%投资人,***均未向公司做出说明;***利用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资源,成立与公司业务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并公开与公司竞争,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正常出勤,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威文劳人仲案字第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单位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对其劳务天数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劳务天数的情况下,该考勤表可视为被告自认的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可按被告自认的天数计算原告的劳务款。对于被告提交的其公司员工书写的证明原告未交接就离开公司的证明,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工资款的纠纷,经审理,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0月2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21日,申请人注册成立威海宝家明贸易有限公司,本人为法定代表人,未将该事项告知被申请人。该仲裁委员会认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20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1日申请人成立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且未将该事项告知被申请人,虽然法律并未禁止其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但此后双方系劳务关系,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能够确认的原告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间的实际工作天数为25天。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原、被告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动报酬应按双方约定的单日劳动工资与原告实际工作天数确认。劳务合同关系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欠付劳务费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对其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及原告实际劳动的天数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期间的实际工作天数,故应按被告自认的原告工作天数计算。对于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间关于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合同后的劳务报酬并未进行约定,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合理计算标准,故可以参照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5000元[6000元X25天/30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