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双宝,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山东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水路甲12-11号2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光,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邢双宝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洁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双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邢双宝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绿洁物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邢双宝本人签字,绿洁物业公司一审中亦认可邢双宝作为车间主任不需要考勤,据此该考勤表不应作为认定邢双宝本人具体工作天数的定案依据;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该合同并未到期,仅因邢双宝另行成立公司,仲裁机构才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但该认定不能否认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系劳务关系,也可以约定给付报酬的方式方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邢双宝的诉讼请求。
绿洁物业公司辩称,一、公司所有员工均需考勤,不存在不需要考勤的特殊情况;二、双方约定的工资6000元,实际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发放了6000元的工资主要是基于邢双宝从事车间主任这一职务并全力投入到工作当中,而邢双宝自行成立公司后,并未继续将全部精力投入岗位工作。因此按照6000元的标准支付是不符合事实及要求的。我公司正常的雇佣劳务人员日工资为80到100元。
邢双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洁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工资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邢双宝申请绿洁物业公司给付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工资款的纠纷,经审理,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0月25日,邢双宝在绿洁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绿洁物业公司为邢双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21日,邢双宝注册成立威海宝家明贸易有限公司,本人为法定代表人,未将该事项告知绿洁物业公司。该仲裁委员会认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20日,邢双宝在绿洁物业公司处提供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1日邢双宝成立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且未将该事项告知绿洁物业公司,虽然法律并未禁止其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但此后双方系劳务关系,最终裁定:驳回邢双宝的仲裁请求。邢双宝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庭审中,邢双宝、绿洁物业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根据绿洁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能够确认的邢双宝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间的实际工作天数为25天。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邢双宝、绿洁物业公司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动报酬应按双方约定的单日劳动工资与邢双宝实际工作天数确认。劳务合同关系中,邢双宝对其主张的绿洁物业公司欠付劳务费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邢双宝应对其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及邢双宝实际劳动的天数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邢双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期间的实际工作天数,故应按绿洁物业公司自认的邢双宝工作天数计算。对于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本案中,邢双宝、绿洁物业公司间关于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合同后的劳务报酬并未进行约定,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合理计算标准,故可以参照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邢双宝劳务报酬款5000元[6000元X25天/30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邢双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双宝负担29元、威海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元。
二审中,当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绿洁物业公司提交邢双宝与其分管领导微信对话记录打印件一宗,拟证实邢双宝没有正常出勤。邢双宝质证称,因该证据系打印件而非原始载体,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也证实了邢双宝已经向单位正常履行了请假手续,并将单位的工作进行了安排,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3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够认定此时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该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过后邢双宝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邢双宝需要保守绿洁物业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绿洁物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牟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2.威海宝家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邢双宝,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注册经营项目在照明设备、五金交电、不锈钢制品、铝合金门窗等建筑材料的销售以及货物装卸运输等方面同绿洁物业公司存在重合;3.虽然绿洁物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原始载体,但其中记载的内容与一审中其认可的实际提供劳务天数能够相互印证。在邢双宝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天数的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证据能力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同一审中绿洁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共同证实邢双宝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间的实际工作天数为25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2018年8月21日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绿洁物业公司应向邢双宝支付劳务报酬款5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法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接受用人单位用工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等基本义务。本案中,邢双宝与绿洁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未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另行成立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存在重叠和竞争关系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亦无法继续履行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2018年8月21日后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劳务报酬数额应当如何确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劳务费用标准的情况下,依据邢双宝实际提供劳务天数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发放情况,认定绿洁物业公司应向邢双宝支付劳务费用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邢双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双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张燕妮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博远
书记员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