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文安县赢盛塑料造粒厂、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4931号
原告:文安县赢盛塑料造粒厂,住所地:文安县赵各庄镇张金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26MA0C92GN2K。
经营者:张志朋,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圳埔岭路2号F栋三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2644XR。
法定代表人:黄文良,总经理。
被告:新泰市金鑫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泰市天宝镇天宝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98205238590X3。
法定代表人:马良,经理。
原告文安县赢盛塑料造粒厂(以下简称赢盛塑料造粒厂)与被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绿公司)、新泰市金鑫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鑫苗木合作社)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盛塑料造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中绿公司、金鑫苗木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盛塑料造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案涉票据记载的金额1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3、请求贵院判令原告追索过程中开支的差旅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日通过背书转让形式,取得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122280093979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出票人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汇票由新泰市金鑫苗木专业合作社、西安伍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坤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文安县亚薇塑料制品厂、河北封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直至原告取得该汇票。原告取得该汇票后按期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原告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中绿公司未作答辩。
金鑫苗木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日,河北封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偿还货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1222800939796,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出票人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汇票依次背书人为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市金鑫苗木专业合作社、西安伍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坤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文安县亚薇塑料制品厂、河北封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提示付款,出票人于2021年12月28日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原告因买卖关系经背书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成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就承兑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产生的利息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用、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申请保全,其请求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中绿公司、金鑫苗木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市金鑫苗木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安县赢盛塑料造粒厂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文安县赢盛塑料造粒厂利息损失(以汇票金额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市金鑫苗木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市金鑫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袁恒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