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富海豪邦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圳埔岭路2号F栋三楼301。
法定代表人:黄文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乐,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富海豪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一路曲江6号1幢1单元4层1041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陕西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芬,陕西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富海豪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其不支付富海公司818112.5元及利息81.81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富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富海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金地8#E标园林机械台班》显示,E标段租金共计434750元,但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E标段结算单中,在承租单位签字处载明“垃圾费帮助甲方金地监管”,故对于E标段的垃圾外运费用293600元,不应计算在其拖欠的租金中。富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CD标段结算单中的承租单位印章并非其印章,且陈旭签名系伪造,故一审认定的租金数额有误。
富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应的结算单及鉴定报告证实,合同上陈旭签名系本人签署。请求驳回中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富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绿公司向富海公司支付租金共计818112.50元。2.中绿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向富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8112.50元为基数,按每日1/10000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中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富海公司(出租人)与广州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土方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富海公司将租赁物大挖掘机型号250一台、小型挖掘机型号60一台、装载机型号50一台、装载机型号30一台出租给承租人在金地7#8#地工地使用。合同还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5日,富海公司(出租人)与广州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土方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富海公司将前述合同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在金地7#8#地工地使用,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8日,广州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富海公司对金地8#E标园林机械租赁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34750元。2020年2月17日,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中绿公司就涉案合同已付富海公司租赁费30万元。
庭审中,富海公司提交2017年11月21日机械租赁结算单,拟证明其与广州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就金地湖城大境8#地块C、D标段机械租赁结算金额为683362.5元。中绿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其项目经理陈旭到庭作证,陈旭到庭称结算单上“陈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中绿公司遂申请对结算单上“陈旭”签名及其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但中绿公司未提交项目部印章原件或其他备案材料以供核对。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21]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陈旭”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陈旭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中“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绿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富海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第1项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结算单的真实性,关于印章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任何法律问题,中绿公司完全存在刻制两个印章或更换印章行为,因为检材和样本的盖章时间相隔一年,项目部印章是中绿公司加盖的,中绿公司使用哪个印章,真伪如何,富海公司没有能力识别,中绿公司项目经理陈旭在结算单上签字足以证明结算单上的盖章是中绿公司所为。中绿公司对第1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第2项鉴定意见认可,称结算单上确实不是陈旭本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富海公司、中绿公司签订的两份《土方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富海公司依约向中绿公司提供租赁物,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对金地8#E标园林机械租赁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34750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017年11月21日的结算单,中绿公司虽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该结算单中的“陈旭”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陈旭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对富海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1日机械租赁结算单予以采信。根据两份合同及结算单的内容,中绿公司应支付富海公司租赁费1118112.50元,其已支付富海公司30万元,还应支付富海公司租金818112.50元。关于违约金,两份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均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付款项的1/10000的违约金”,但该条款未约定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中绿公司依约应支付富海公司违约金8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富海豪邦置业有限公司租金818112.50元及违约金81.81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富海豪邦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9元、鉴定费7500元,由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82元,西安富海豪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7元。鉴于双方各自预交相关费用,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982元一并支付西安富海豪邦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海公司与中绿公司签订的两份《土方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富海公司依约向中绿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双方曾于2016年10月8日对金地8#E标园林机械租赁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347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绿公司对2017年11月21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结算单中“陈旭”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陈旭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对此,中绿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富海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1日机械租赁结算单予以采信。根据两份合同及结算单内容,中绿公司应支付富海公司租赁费1118112.50元,扣除中绿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中绿公司还应支付富海公司租金818112.50元。富海公司要求中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81.81元。
综上所述,中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2元,由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亦君
审 判 员 秦燕燕
审 判 员 林 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喜平
书 记 员 张小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