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联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2民初1272号 原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圳埔岭路2号F栋三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2644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州市**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大道(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196075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柳州市**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4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9元(以工程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为市场报价利率(LPR)。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以原告名义投标中标了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柳州市××建设项目(一期)-园林工程。随即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2%缴纳工程管理费(实际按照1%结算),由原告代扣代缴税费,被告提供工资表(开具劳务发票)和工程财务成本发票,大额材料需经原告**的采购合同,由原告代为支付各项工程款,合同约定对应款项支付至户名为***账户。合同第9条约定“若乙方因拖欠材料款等原因发生经济纠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概与甲方无关”。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发包方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对应过程后,被告一直指示原告按照其给与的账户或者合同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目在2021年2月办理完毕结算,发包方在2021年11月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在2021年11月24日领取完最后的工程款,原告支付完毕被告所有工程款和工程履约保证金。2022年9月原告收到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柳州市中医院东院建设项目(一起)-园林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款。被告联系原告委托了律师,原告配合出具授权参与了该案件,该案经贵院判决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498715.54元和相应利息。该案判决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最终双方协商一致支付49万元了结该纠纷。本案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和施工方,在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应当支付项目的所有款项,但是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拒不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最终导致原告被迫进行垫付,现被告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就本案管辖问题,虽然本案原告和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管辖,但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则,所以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原则起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原告依该合同主张退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违法转包,依法无效,合同约定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2、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任何管理职责,其向被告收取2%的工程管理费以及相关税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从用其收取的管理费等费用来支付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减损的是非法利益,不应将该损失转嫁被告。二、被告不是《柳州市中医院东院建设工程(一期)园林工程的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方,不应承担该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柳州市××建设工程(一期)园林工程的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和履行,被告未参与,因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放弃诉讼权利,自愿支付第三人49万元,即便造成损失,也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后果,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需承担法律责任。1、如原告认为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就应该向受诉法院披露相关事实和理由,申请追加被告为该案的当事人,但原告未向法院披露相关事实,也不申请追加,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对其是该案的唯一债务人及债务具体内容没有异议;并且,如被告与该案审理结果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因原告故意隐瞒真相,将导致被告丧失答辩、质证、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且无法防范该案双方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可能因未全面查明事实,未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从而作出错误判决;2、原告与第三人在一审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放弃上诉,原告支付第三人49万元了结双方纠纷。该协议证明双方是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时,自愿以49万元代价解决纠纷,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有约束力,且已履行完毕。调解协议未涉及第三方,原告因该协议所支付的49万元款项,应自行负担。3、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采取了主观标准,起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请求权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履行及诉讼时均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第三人主观上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第三人与***的结算有效,因该结算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故诉讼时效最晚也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因此,第三人也主张从结算日即2018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确有值得商榷之处,如原告坚持上诉,有改判可能。现双方在上诉期内自行和解,且不涉及第三人,即使判决有错误,也无法重审。综上,被告不是《柳州市××建设工程(一期)园林工程的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2民初3724号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不需要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判。1.被告是自然人,并无投标资格,原告所主张被告以原告名义投标中标与客观事实不一致。2.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只是按照其所给予的账户支付工程款也不是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合同,原告向第三人付款无需经过被告,原告是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3.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提供律师也不是事实,原告聘请律师是其诉讼权利,与被告无关。4.原告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这些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账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工程款审批单》、《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评审征求意见书》、《柳建投合字(2017)347号决算书》、(2022)桂0202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聘请律师***与中绿项目对接人微信聊天内容、增值税发票、垃圾处置费收据、逐笔转账凭据、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关于(2022)桂0202民初3742号全部微信沟通记录。被告提交了《工程款审批单》、银行凭证作为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原告中标了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柳州市××建设项目(一期)-园林工程。2017年5月2日,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柳州市××建设项目(一期)-园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2795257.08元,该合同代表中绿公司签字的经办人为被告***。2017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了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柳州市××建设项目(一期)-园林工程,工程合同造价为22795257.08元,协议事项为甲方将柳州市××建设项目(一期)-园林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施工经营管理;乙方按工程款的2%向甲方缴交工程管理费,该款项在建设单位支付的每笔工程款中由甲方直接扣取;凡涉本工程国家税法规定需支付的税费、报建费、定额费、户口申报费、保险费、业务费、履约保证金及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全部工程款项必须由建设单位汇入甲方支付的原告的对公账户,由甲方在扣除应扣各项费用再转到乙方账户,乙方账户开户名称为***;若乙方因拖欠材料款等原因发生经济纠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概与甲方无关。 2022年9月14日,第三人**公司起诉原告(2022)桂0202民初372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公司作为乙方与中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柳州市××建设工程(一期)园林工程,乙方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主材、辅材,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具,负责组织足够数量的合格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判决:一、中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98715.54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工程款49871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84元,两项合计8548元,由中绿公司负担7624元,由**公司负担924元。上述判决作出后中绿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公司同意中绿公司共支付49万元了结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放弃其他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用;本协议签署后视为双方放弃上诉,任何一方不得再提起上诉。上述协议签订后中绿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12月27日合计向**公司支付了49万元。原告中绿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评审征求意见书》,审定金额为2888877.48元;建投合同决字(2021)45号决算书,载明合同造价结算审定金额(扣除审定建安劳保费)20990612.14元,建安劳保费680337.26元。原告称上述两笔结算金额加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向其支付的133500元,本案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结算的工程款合计24693326.88元,上述工程款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另提交了多份转账凭证、付款申请书、转账委托书等证据,主张其通过其对公账户、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惠州市智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及材料商等下游商户支付了合计22690728.55元工程款,其按1%扣除管理费合计246933.27元及税费1755675.11元后收取发包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额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另提交了其向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称案涉项目根据税务部门核算退还被告进项税抵扣及附加费等实际产生税费金额为1755665.06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2年10月8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中绿-授权委托书(华商)”“利益冲突豁免函(客户出具)”“华商民事诉讼一般代理委托合同(中绿)”的文件,2022年12月12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2022-3724保全裁定书(新格式)”“上诉告知书(城中法院)”及2022-372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PDF文件并称:“沥青路的案子已判,法官支持原告。我们计划上诉”。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为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的资质,承揽工程建设并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该合同时被告***即已作为原告的经办人签署,应认定被告实际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签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但结合上述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与程度及《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原告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规费其他向被告***支付的约定,应认定被告***挂靠原告承接案涉项目,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原告为被挂靠人。双方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 关于退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中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建设施工的约定部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及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财产、财务、人事、劳动用工等方面各自独立,经济上单独核算。但由于挂靠行为为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因此,因挂靠行为发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被挂靠人承担。且根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对外责任的承担的约定“若乙方因拖欠材料款等原因发生经济纠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概与甲方无关”,被挂靠人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根据原告中绿公司提供的(2022)桂0202民初3724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案的施工关系发生在被告***挂靠施工期间且为被告***挂靠施工的工程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对外承担了生效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被告***作为挂靠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笔代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9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自行与第三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不上诉,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三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已经生效法律判决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其与***仅为合作关系,***关于诉讼的陈述不代表被告,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双方在挂靠施工中***对案涉工程的参与程度,应能认定***的陈述可证明被告对判决结果已经知晓,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提出(2022)桂0202民初3724号案件其坚持上诉原告不予配合,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中支付款项金额小于(2022)桂0202民初3724号判决中判决应当支付的金额,该和解协议未损害被告利益,原告依据该和解协议向第三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为其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判决义务的行为,其支付的款项被告***作为挂靠人应向原告偿还。再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中绿公司主张的追偿权与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二者之间虽然基于挂靠关系存在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中绿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追偿权的基础是基于债权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中绿公司在垫付有关款项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至于有关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可另行提供诉讼程序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中绿公司支付人垫付款490000元。 关于利息。***所述,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款项后,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量原告的损失情况,认为原告中绿公司主张被告应从其最后一笔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次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9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9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