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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8925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48.9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五金钢材等金属材料建筑材料零售、批发的供应商,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2日进行第一次合作,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等金属材料,供货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3年5月17日,原告供货完成,并开具增值税发票17243.09元,被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原告转入货款10243.09元,剩余货款7000元尚未支付。后续2023年4月至6月期间,双方再次合作,此次产生货款8748.9元。合作结束之后,双方于2023年12月4日进行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748.9元尚未支付。2025年4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7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748.9元。 被告深圳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4月8日送达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748.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87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由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