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某有限公司、岭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29312号 原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圳埔岭路2号F栋三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2644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66号建大花园17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0087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193.48元及利息81010.73元(以259193.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8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895000元及利息364229.43元(以8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8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而产生的本案律师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为分包商就佛山南海万达项目大商业园林景观工程与业主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南海万达项目大商业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SNHWD-GC-H-48],负责该项目之园林景观施工工程。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佛山南海万达项目大商业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B021-(2014)011],约定由原告承包佛山南海万达项目大商业园林景观工程。该合同第4.4条约定:“在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后,甲方扣除乙方应上缴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乙方提交相关资料,经核实后余下款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发票单位。”1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本合同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的,甲方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该工程最终结算价16346568.15元,其中业主实际支付款项15563457.09元,项目罚款100000元,工程款抵房款638018元,扣除维修费45093.06元。被告在2016年12月7日向业主开具最后一笔工程款发票后尚欠原告259193.48元工程款未支付。且自工程开始在工程进度款项下被告暂扣原告共计895000元保证金尚未退回原告。在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成本发票,故原告提供苗木供应商之发票(惠州市泓森苗木有限公司:293349.02元;惠州市中南方苗木有限公司:895000元;共1188349.02元成本发票;结算后与被告欠付金额1154193.48元相较多开成本发票金额34155.54元)。原告一直不断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总是推脱迟迟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已达三年以上,原告对接的被告的员工均已离职,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二、即便没有过诉讼时效,工程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原告诉请质保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在佛山南海万达项目的分包商,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背靠背合同”,业主方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退还质保金,在这种情况下,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 三、即便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告不是开具发票的主体,不是适格原告,被告对原告并无欠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已就原告提供的发票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对原告并无欠款。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对应的发票开具主体为惠州市泓森苗木有限公司和惠州市中南方苗木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开具发票的主体,不是适格原告。 四、原告诉请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无相关法律约定。被告对于原告第3项诉请4万元律师费不予认可。 综上,恳请法院核实相关情况,综合被告内容,依法裁决,驳回原告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分包商)、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与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业主)就佛山南海万达项目大商业园林景观工程签订《佛山南海万达项目大商业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编号:FSNHWD-GC-H-48)。 2014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佛山南海万达项目大商业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9日,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佛山南海万达项目大商业园林景观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2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25年1月15日,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6346568.15元。 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罚款单》,对被告处以1万元罚款。 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扣款单》,内容如下:涉案工程在2015年10月份金街地面维修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45093.06元。 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贵司承包我司佛山南海万达项目大商业园林景观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开具进度款发票158万元,其中638018元该笔进度款用于相抵房款,套内建筑面积34.42平方米,每平方米18536.26元,房屋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4栋2310室。 2019年3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员向原告人员发送微信“可付款金额1154193.48元”。 2024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被告工程款纠纷事宜,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4万元等。 2024年7月22日,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万元。 2024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惠州市泓森苗木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共293349.02元。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惠州市中南方苗木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共89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9年3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因此,原告于2024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259193.48元及工程保证金89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等佐证,被告对上述金额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人员确认“可付款金额1154193.48元”的内容,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1154193.48元予原告。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以未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为由主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未以提起诉讼等有效方式向业主催收工程款,其行为属于怠于主张权利客观阻止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以1154193.4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该费用亦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54193.48元及以1154193.4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455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39.9元,被告负担2211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